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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金祖良与卢兆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祖良,卢兆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465号原告:金祖良。委托代理人:吕深良、葛莉俊,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兆民。原告金祖良与被告卢兆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卢兆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0372元(其中2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72426元,3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67946元,此后利息以借款500000元为基数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卢兆民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祖良的委托代理人葛莉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兆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83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83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其余3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3月7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卢兆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元月10日至2013年3月10日止,如逾期,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东阳市人民法院解决。嗣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6000元直至2013年8月10日,原告自认其中17000元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其余25000元系支付200000借款的利息。2014年3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嗣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兆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金祖良借款483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83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其余3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3月7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8元,由被告卢兆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美丽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