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倪思东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思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思东,男,汉族,1969年6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住所地哈尔滨市。2015年1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思东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涛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思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倪思东伙同王海峰(已死亡)租赁了姜某某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190000元)伪造了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姜某某的身份证,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与鞍山街交叉口处,将该车以人民币16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吴某某。经侦查,倪思东于2015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思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倪思东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倪思东伙同王海峰(已死亡)租赁了姜某某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190000元),伪造了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姜某某的身份证,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与鞍山街交叉口处,将该车以16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吴某某。经侦查,倪思东于2015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2014年12月4日,犯罪嫌疑人倪思东伙同王海峰(已死亡)租赁了姜某某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190000元),伪造了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姜某某的身份证,在南岗区花园街与鞍山街交叉口处,将该车以16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吴某某。经侦查,倪思东于2015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南岗区被抓获。证据二、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2日中午一个租车公司到他停车的车位把他在倪思东、任宏刚(王海峰)手里购买的两台机动车开走了,他得知这个信息后与租车联系,该公司称这两台车是他们公司的有合法手续,他对租车公司说他买的这两台车也有正规的手续,租车公司就通过手机把卖给他这两台车的任宏刚和倪思东提供的相关身份和车辆信息发给了他,他当时就核实了一下这两个人的身份信息,发现租赁公司提供的身份信息与他购买车时倪思东提供的信息不相符,他感觉被骗了,就想办法联系到了倪思东说他还想买台车,约定在2015年1月3日16时许在南岗区马端街106号浪淘沙洗浴见面,倪思东到了后他就报警了。第一台起亚智跑车是2014年11月24日在南岗区花园街省委对面的龙江银行他拿的8万现金给任宏刚;第二台丰田汉兰达车是2014年12月4日在南岗区花园街与鞍山街的哈尔滨市银行取的16万元现金当场给了倪思东。他是通过朋友王某某联系到的任宏刚,倪思东是任宏刚领来的,当时他俩提供的身份证他都用手机拍照了,后来核实都是假的。经比对任宏刚提供的身份信息真名叫王海峰,倪思东当时提供的假名叫姜某某。任宏刚和倪思东当时是互相为这两台车在租车公司担保。证据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他与吴某某是朋友。他是通过开小额贷款公司的“二哥”(不知真名)介绍认识的任宏刚(王海峰),任宏刚好像是“二哥”的客户。一个月前“二哥”给他打电话说有人要卖车并给他一个电话号,他联系该人见面,该人自称叫任宏刚要卖车,并带来了相关手续。因他知道吴某某要买车就把手续和车让吴某某看。2014年11月24日他和吴某某一起到南岗区花园街省委对面的黑龙江银行交了80000元。12月4日任宏刚又联系他说有一台汉兰达车要卖,他说要看看,任宏刚就把车开到了南岗区花园街和鞍山街的哈尔滨银行,他和吴某某看了相关手续和车后直接到银行提的160000元给了任宏刚。再后来12月28日任宏刚又给他打电话说有一台本田雅阁车要卖,他们在花园街浦发银行看的车,当时任宏刚和一个叫高满春的人一起来的,他把高满春的身份证拍的照,给了对方80000元,再后来就联系不上了,发现高满春也不是他们见到的本人。证据四、证人姜某某的证言:他是阿城鹏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12月3日王海峰领着一个叫倪思东的人到他公司签订了一个租车合同,他将一台绿墨色丰田汉兰达吉普车车牌号为黑A527**租给倪思东,当时租期为2014年12月3日12时40分至2014年12月6日12时12时40分,当时交了1500元租车费,押金3000元。租车到期后他给倪思东和王海峰打电话,王海峰打不通,2015年1月2日打通了倪思东,倪思东说车被王海峰开走了,现无法联系不上王海峰。2015年1月3日下午他通过GPS知道车的位置,他就用备用钥匙在南岗区长江路附近一个地下库把车开走了。他是通过租车认识的王海峰和倪思东,当时他俩交的倪思东的身份证复印件、人民币3000元,王海峰做的担保。该车是2013年9月23日花235000元购买的。证据五、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31日他和王海峰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黑色汉兰达吉普车,当时王海峰说他有工作单位,有住房公积金,以他的名义租车交的费用少,他就答应了并和租车公司签的租车协议,王海峰交了3000元押金和租一天的费用500元。2015年1月1日王海峰使用假的身份证、假的车辆登记证书,让他和其到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海街8号407房间一家小额贷款公司,用他们在大庆租的车抵押贷款,被贷款公司的发现假的后让王海峰和他拿钱解决此事,不拿钱就报警,王海峰被逼的没办法了就跳楼自杀了。证据六、赃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吴某某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姜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据七、合同书二份及被告人倪思东伪造的相关证件: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倪思东和王海峰与姜某某租赁公司签的汽车租赁合同;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倪思东以姜某某的名义与吴某某签的车辆买卖合同;被告人倪思东伙同王海峰伪造的姜某某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据八、哈尔滨市南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经对车牌号为A527**丰田汉兰达吉普车作价价值人民币190000元。吴某某和倪思东已签收。证据九、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经对被告人倪思东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印文与样本印文印章鉴定,不是同一印证所盖印。证据十、哈尔滨市公安局道理分局爱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王海峰,男,身份证号×××,户籍地黑龙江省塔河县,该人于2015年1月1日0时30分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海街8号407房间跳楼身亡。证据十一、被告人倪思东的户籍信息及证明:被告人的身源,无前科劣迹。证据十二、被告人倪思东的供述:他与王海峰是两个月前在一家贷款公司认识的,认识后他俩商量做生意,王海峰说有钱他俩到杭州去整“水车”挣钱,水车就是收购被水淹过的低价车,修理后卖钱,王海峰在外面自称叫任红刚。因没有本钱,王海峰提出租车往外抵押,其实就是卖,王说让他负责租车签字,剩下的事不用他管了。2014年12月3日王海峰找的阿城一个叫姜某某的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台汉兰达车,当时王海峰给了他4500元,3000元钱是押金,租金是每天500元按三天交的1500元,用他的身份证复印件与租赁公司签的租车合同。2014年12月4日16时,在南岗区花园街与鞍山街交口的哈尔滨银行,他与王海峰将租的汉兰达车卖给吴某某了,当时是他以车主姜某某的名义签的卖车合同,提供给买车人的手续是一张用他的照片伪造的姜某某身份证和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汉兰达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买车人是王海峰联系的,伪造的身份证和机动车证书都是王海峰找人办的。当时吴某某交给他的钱,他没查直接就交给王海峰了,王海峰说卖了140000元。他和王海峰一共干了三起,第一起是卖吴某某160000元,第二起是别克君威月租金130元,当时交了6000元;第三起是在绥化租车公司租的凯美瑞交了1200元,车都交给王海峰了。这三起案件他就负责租车签字,别的不管。租车费用都是王海峰拿的,王海峰共给他三四千元,都吃喝花了。从2014年12月31日之后王海峰就关机找不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思东以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倪思东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思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莉荣审 判 员 刘 蕾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狄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