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31号原告杨某。被告孟某甲,现羁押于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一监狱第七监区。原告杨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孟某甲送达困难,原告2015年3月6日申请中止审理,2015年5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5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孟某乙,××××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躁,不务正业,经常夜不归宿,不尽家庭义务,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因此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找不到被告,无法送达,原告2014年5月28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后得知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经法院审判,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孟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二、(2014)山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孟某甲辩称,考虑到孩子的成长环境,我不愿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的话,我听从法院判决。抚养费的问题,由于我现在在监狱服刑,没有支付能力,对于抚养费的数额没有意见,同意婚生女孟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孟某甲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孟某乙。原告杨某因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2014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找不到被告无法送达,于2014年5月28日撤回起诉。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孟某甲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现羁押于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一监狱第七监区,刑期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孟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原告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28日撤回起诉,本次为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支持原告离婚诉请;对于原告主张婚生女孟某乙随其共同生活,并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600元/月的主张,因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现在仍在服刑期间,故被告孟某甲应从其刑期期满后第二个月开始支付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孟某乙随原告杨某共同生活,被告孟某甲应自其刑期期满后第二个月起每月支付孟某乙抚养费600元自孟某乙十八周岁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0元,被告孟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佳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