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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执行字第18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朝炜与被执行人陈新明、杨细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朝炜,陈新明,杨细清,福建创箭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行字第1808-2号申请执行人王朝炜,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陈新明,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杨细清,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福建创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杨建华,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朝炜与被执行人陈新明、杨细清、福建创箭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1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福建创箭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码为闽JM57**小型汽车的过户手续,但本院无法查找到该车下落,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该车下落。于2015年4月21日扣划了被执行人陈新明银行存款105031.01元,该款在支付了本案执行费后余款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朝炜。申请执行人王朝炜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曦审 判 员  刘瑞方代理审判员  蔡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