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伟禧、东莞市鑫富鑫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禧,东莞市鑫富鑫机械有限公司,中山市禧宝电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禧(CHAN,WAIHEI),男,1961年1月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九龙,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鑫富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第二工业区107国道旁,组织机构代码67710083-9。法定代表人:范建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山市禧宝电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裕民宝鸭塘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3502969-9。法定代表人:陈伟禧。上诉人陈伟禧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鑫富鑫机械有限公司涉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伟禧在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未向本院递交其在法定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单据。作为上诉人,陈伟禧应当在规定的交费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但其未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伟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庆添审判员  梁家伟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