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郝利桃与闫军朝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利桃,闫军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209号原告郝利桃,女,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住山西省山阴县。被告闫军朝,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住山西省山阴县。原告郝利桃与被告闫军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13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典礼同居,2009年1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闫某某,现年7岁,读幼儿园。由于二人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吵打不休,特别是在2013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无端生事对我大打出手,我被打得遍体是伤,并且被告把家里的东西砸烂,我实在无法在家生存下去,只好带女儿离家暂住娘家。在去年7月份,被告想见孩子,我答应了他的要求,从此被告把孩子带走就不让我见,在我与被告交涉过程中,他还对我痛打一翻。被告这样无情的对待我,简直毫无夫妻情分可言,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因我全身病痛无劳动能力,故女儿由被告抚养,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价值30000元)、豆芽机一台(价值10000元)、蔬菜大棚一个(价值40000元)。被告闫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某和被告闫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8月13日典礼同居,2009年11月30日在山阴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9年7月11日生育一女闫某某,现在幼儿园读书,现随被告闫某某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便离家暂住其娘家,双方现分居。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且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价值30000元)、豆芽机一台(价值10000元)、蔬菜大棚一个(价值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郝某某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山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在山阴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结婚时间短,未培养起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了矛盾隔阂,但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矛盾是可以化解的,也会逐渐培养起夫妻感情的。今后双方一定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以诚相待,这样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双方有一个年幼的女儿,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某要求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日来审 判 员 郝玉玥人民陪审员 刘青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尚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