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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师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监事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新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恩磊,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孝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永笙,云南卢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原告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奉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郝恩磊,被告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永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2012年7月3日签订编号为TGBY供20120613-2《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原料堆场挡风抑尘墙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原料堆场挡风抑尘墙工程设计、钢结构制作安装、高分子复合材料挡风板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固定单价为210元/平米,施工量暂按14000平米计算,暂估总价294万,最终合同以工程竣工交付验收的实际工程量为准进行按实结算。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立即组织发货,钢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经被告过磅累计达120吨以上,被告支付合同暂估总价20%的工程款;工程安装完成量达50%以上,被告支付合同暂估总价4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经原、被告及监理三方共同组织验收并由被告及监理单位对原告交付验收的实际工程量进行核实结算后确认最终合同总价,原告按最终合同总价开具金额17%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工程款至最终合同总价的90%;余最终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30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供货安装义务。2012年12月10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2013年5月13日,经被告确认,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2562185.1元,5月20日,被告扣除大门高度缺失1米的工程款金额3276元,实际工程款总额变更为2558909.1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158.8万元,尚拖欠970909.1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且原告因被告延期付款已产生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70909.1元及逾期利息62563.79元(暂计至2015年2月6日,之后利息按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以上两项合计1033472.89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差旅费等损失约计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延误工期达85天,给我方造成严重损失。双方于2012年签订了原料堆场挡风抑尘墙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进场施工,工期为60天,即2015年9月13日前必须完工。而合同签订后,原告迟迟不进场施工,直至2012年8月20日方进场,至12月10日方才竣工。由于原料堆场挡风抑尘工程不能完工,导致我方无法投入生产,给我方带来巨大损失,我方保留向原告起诉的权力。2、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是工程承包合同,而不是借款合同,且原告有违约行为,双方一直对违约损失进行商谈。所以,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由于原告的违约,延误工期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双方一直在商谈,但未就损失问题达成一致,原告不顾自己的违约给我方造成损失的事实,贸然起诉,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事实和法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原告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原料堆场挡风抑尘墙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就原料堆场挡风抑尘墙制作、安装事宜签订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单价、总价、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2、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原料堆场挡风抑尘墙工程于2012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3、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原料堆场挡风抑尘墙工程结算书、挡风墙结算扣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经双方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2558909.1元;4、发票复印件24份,欲证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至总价的90%;5、电子回单2份及承兑汇票4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58.8万元,尚拖欠原告970909.1元一直未予支付;6、差旅费相关票据复印件19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了差旅费损失。被告质证后认为,对1-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6认为与本案无关,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对于双方产生争议的费用如何计算承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所要证实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1、2、3、4、5,被告不持异议,且该证明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6,被告持异议,但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原料堆场挡风抑尘墙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延误工期85天,造成违约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2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工程延误是原告的责任,合同中说明了工程的开工条件、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方式,合同的第二次付款就没有满足,可见工程延期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本院认为,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1、2,原告不持异议,且该证明材料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12年7月3日签订编号为TGBY供20120613-2《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原料堆场挡风抑尘墙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原料堆场挡风抑尘墙工程设计、钢结构制作安装、高分子复合材料挡风板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固定单价为210元/㎡。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立即组织发货,钢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经被告过磅累计达120吨以上,被告支付合同暂估总价20%的工程款;工程安装完成量达50%以上,被告支付合同暂估总价4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经原、被告及监理三方共同组织验收并由被告及监理单位对原告交付验收的实际工程量进行核实结算后确认最终合同总价,原告按最终合同总价开具金额17%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工程款至最终合同总价的90%;余最终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30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供货安装义务。2012年12月10日,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2013年5月13日,经被告确认,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2562185.10元,同年5月20日,被告扣除大门高度缺失1米的工程款金额3276元,实际工程款总额变更为2558909.1元。之后,被告共支付158.8万元,尚欠970909.10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70909.10元及逾期利息62563.79元(暂计至2015年2月6日,之后利息按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以上两项合计1033472.89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差旅费等损失约计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970909.1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970909.1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40元,减半收取712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奉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