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永久、胡中福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龙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杨雪峰,崔永久,张文彬,陈顺贵,梁文清,胡中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294号原告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集镇双高公路旁。法定代表人王界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炜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凤翔,南京市高淳区淳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龙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花山路17号1幢。法定代表人崔永久,该公司经理。被告杨雪峰,男,1977年5月13日生,汉族。被告崔永久,男,1984年3月7日生,汉族。被告张文彬,男,1977年6月28日生,汉族。被告陈顺贵,男,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梁文清,男,1957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胡中福,男,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原告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诉被告南京龙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久公司)、杨雪峰、崔永久、张文彬、陈顺贵、梁文清、胡中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久公司、杨雪峰、崔永久、张文彬、陈顺贵、梁文清、胡中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龙久公司和原告签订应付款保函一份,约定:龙久公司向原告申请应付款保函金额为1500000元,期限6个月,被告杨雪峰、崔永久、张文彬、陈顺贵、梁文清、胡中福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小贷公司开具应付款保函,并按被告龙久公司要求按约将款项交付给南京宣淳商贸有限公司。保函到期后,被告龙久公司未按约兑付,被告杨雪峰、崔永久、张文彬、陈顺贵、梁文清、胡中福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被告龙久公司归还垫付款1500000元,按月利率1.8%承担自2014年6月1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龙久公司未答辩。被告杨雪峰、崔永久、张文彬、陈顺贵、梁文清、胡中福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龙久公司和小贷公司签订应付款保函一份约定:龙久公司向小贷公司申请应付款保函,保函金额为1500000元,期限6个月,保函收款人为南京宣淳商贸有限公司。双方还约定:小贷公司收取龙久公司手续费45333.33元,保函到期日,龙久公司未还款,按月利率1.8%计息至还清之日,承担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费用。杨雪峰、崔永久、张文彬、陈顺贵、梁文清、胡中福为龙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小贷公司开具应付款保函,并贴现56875元给付南京宣淳商贸有限公司1443125元。保函到期后,龙久公司未按约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小贷公司催要不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应付款保函合同、应付款保函、贴现凭证、网银往来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小贷公司按龙久公司要求出具保函贴现后将款项给付指定的收款人,双方间实际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龙久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杨雪峰、崔永久、张文彬、陈顺贵、梁文清、胡中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小贷公司未提供证明其已支付律师费,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龙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归还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借款有限公司1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4年6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杨雪峰、崔永久、张文彬、陈顺贵、梁文清、胡中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高淳县隆兴农村小额借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南京龙久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杨雪峰、崔永久、张文彬、陈顺贵、梁文清、胡中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华审 判 员 赵小根人民陪审员 邹飞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燕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