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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民初字第3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李勇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315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代表人刘力耕委托代理人李振兴被告李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因与被告李勇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建景担任审判长,熊慧玲、向首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静担任庭审记录。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诉称: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与李勇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勇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借款22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10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利率按次期调整方式调整;李勇每月23日以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偿还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贷款本息;李勇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保证债权得以实现,李勇依约办理了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西路199号万国城一期1号栋301室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作为担保。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按期发放贷款22万元给李勇,但截止2014年9月1日,李勇拖欠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本金1833.33元,拖欠利息353.23元。为此,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与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委托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与李勇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事宜,并向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792元。综上事实,李勇存在严重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李勇除应偿还所欠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外,还应支付罚息、复息,并承担律师费。此外,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对李勇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为维护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与李勇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由李勇偿还所欠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贷款本金115500.19元,借款利息353.23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1日,剩余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日止);3、由李勇承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支付的律师费5792元(115853.42x5%);4、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对李勇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未还贷款本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5、由李勇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李勇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李勇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勇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借款22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即从2009年10月23日至2019年10月23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30%,利率按次期调整方式调整,由李勇每月23日以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偿还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贷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有权对其逾期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所欠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等额本金还款,按月结息;李勇以其名下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西路199号万国城一期1号栋301室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李勇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依法处分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李勇提供了其名下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西路199号万国城一期1号栋301室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担保,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李勇发放了贷款22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中注明:借款期限10年。于2009年10月起息,利率按基准利率上下浮30%执行,于2019年10月到期。李勇在借款借据中借款人一栏处签名。贷款发放后,李勇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1日,李勇尚欠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贷款本金115500.19元。2014年10月15日,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与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委托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与李勇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事宜,并向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792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按揭贷款个人银行对账单、房产证及房他证、《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勇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李勇发放了贷款本金22万元,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李勇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借款人承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依法处理抵押物,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有权优先受偿”。现李勇拖欠贷款本息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有理由相信《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要求解除与李勇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宣布未到期的借款本金提前到期,并要求李勇偿还借款本金及截止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李勇以其名下的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西路199号万国城一期1号栋301室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作为合法抵押权人,要求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还要求李勇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792元(115853.42x5%),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李勇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勇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15500.19元,贷款利息353.23元;三、被告李勇应从2014年9月1日起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贷款本金115500.19为基数;四、被告李勇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该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律师代理费)5792元;以上第二、三、四项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李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如被告李勇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被告李勇名下的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西路199号万国城一期1号栋301室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优先受偿;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勇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勇继续清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3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景人民陪审员  熊慧玲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