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0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杜慧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2185号原告浠水县傻子木材批销部(经营者杜慧,女,1985年7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彭场镇万丰村一组),经营场所湖北省浠水县洗马镇河东街。委托代理人曹源。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法定代表人程先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昂,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羽豪,男,1992年2月2日出生。原告浠水县傻子木材批销部(以下简称木材批销部)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材批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曹源,被告中建一局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昂、魏羽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木材批销部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木材,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足够的货款,剩余486509.56元一直拒绝支付。2014年8月5日,原告就被告拖欠货款办理公证。此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都拒绝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1、支付货款486509.56元;2、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为14275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3、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建一局三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有结算效力的结算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是结算后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出卖人木材批销部与买受人中建一局三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出卖人给买受人在泛海国际SOHO城3、4、5、6号楼工程提供建筑用木方、多层板,数量具体以实际进场签收为准;货款支付:第一批次货物进场后两个月内结算此批货物供应款的70%,后续发生部分待建设方拨付工程款时,当月供应款在次月25日前结算此款项的80%,结构封顶次月结算总供应款的80%,尾款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付清;买受人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则除了应付给出卖人货款外,应另外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为迟延支付货款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等。签约后,木材批销部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12月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承建的二环线梨园隧道、泛海国际及地铁项目下欠乙方货款分别是1199224元、786509元、17263元;2014年元月28日前甲方承诺还清乙方所有货款;甲方如逾期不付乙方货款,则甲方同意按银行利息的4倍计息给乙方等。甲方由中建一局三公司泛海国际项目经理马壮签字,并注明“二环、泛海二项目同意遵照合同按条款支付”。此后,中建一局三公司支付木材批销部货款299999.44元,尚欠486509.56元。另查,泛海国际SOHO城(二期)3#、4#、5#、6#楼工程于2014年1月7日竣工验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木材批销部提供的物资采购合同、还款协议、武汉建设网竣工验收备案查询,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木材批销部与被告中建一局三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泛海国际项目经理马壮在还款协议中注明,泛海项目同意遵照合同按条款支付,故本案货款支付及违约金均按原合同条款执行。本案项目工程已于2014年1月7日竣工验收,被告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货款本金486509.5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自2014年4月7日起算,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浠水县傻子木材批销部货款四十八万六千五百零九元五角六分。二、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浠水县傻子木材批销部违约金(自二○一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四十八万六千五百零九元五角六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浠水县傻子木材批销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零四十六元,由浠水县傻子木材批销部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九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永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温迎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