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刘信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信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894号原告刘信杰,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代表人肖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信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胶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信杰、被告平安保险胶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信杰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8日驾驶鲁Bxxx**轿车在广州路与宋升森驾驶的鲁Bxxx**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找被告赔付,被告不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0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的数额为5541元,其中原告车损1706元、施救费270元、第三者车损3165元、第三者车辆鉴定费150元、停车费250元。被告平安保险胶州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错误,与实际损失不符,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xxx**海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及相应的不计免赔条款,被保险人为刘信杰,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24时止。2015年3月8日15时23分,原告刘信杰驾驶鲁Bxxx**号轿车沿广州路由南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北向南由宋升森驾驶的鲁Bxxx**车辆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撞坏。后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升森不负事故责任。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车辆鲁Bxxx**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原告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2015年3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第三者宋升森鲁Bxxx**车辆受损。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全部责任,对方车辆无责任,双方赔偿调解结果为由原告承担两车损(原告损失1706元,第三者车损3315元);3、维修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花费1706元,第三者车辆损失3160元;4、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因施救花费270元;5、鉴定费票据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对方车辆因鉴定损失花费鉴定费150元,对方车辆损失3165元;6、停车费发票25张,证明原告因发生事故造成停车费损250元;7、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年审合格,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原告的修理费没有异议,对第三者的修理费不认可,数额过高,高于实际损失,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将损失赔偿给第三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鉴定报告也不认可,鉴定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且鉴定数额与修理费发票金额不符;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不应承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补充提交了证据8第三者宋升森的收条一份,证明第三者宋升森已经收到了原告的赔偿款33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证。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提交了该公司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双方保险合同的内容。原告对该证据质证称,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修理费发票两张、施救费发票一张、鉴定费票据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停车费发票二十五张、原告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收条一份,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鲁Bxxx**号车辆的损失1706元,因有修理费发票为证,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已赔偿给第三者宋升森鲁Bxxx**车辆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损失,有鲁Bxxx**车辆的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第三者宋升森的收条为证,被告虽不认可该鉴定结论的数额及收条,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支付给第三者的赔偿款为3300元。其中车辆价值损失是保险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上述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鲁Bxxx**号车辆的施救费270元,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用250元,因无证据证明是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为鲁Bxxx**号车辆的价值损失1706元、施救费270元,第三者车辆的价值损失及鉴定费损失3300元,共计5276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信杰保险赔偿金5276元。二、驳回原告刘信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伟代理审判员 范少恒人民陪审员 李小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顺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