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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梁家裕、湛江市恒远运输有限公司与孙卫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家裕,湛江市恒远运输有限公司,孙卫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西法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梁家裕,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申请执行人:湛江市恒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表人:林继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孙卫海,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申请执行人梁家裕、湛江市恒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卫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及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中法民三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上述被执行人应支付赔偿款636554.06元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主动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中心支公司已履行完付款义务;本院现对被执行人孙卫海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工商、银行、国土、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孙卫海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孙卫海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阳西法执字第2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孙卫海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洪文政审 判 员  王小湖代理审判员  谢镓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刚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