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泰安市兴斌商贸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敕勒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兴斌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敕勒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748号原告泰安市兴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宗大街。法定代表人吕勇,总经理。委托人代理人焦望,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敕勒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内蒙古四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右旗萨拉齐镇振华大街。法定代表人赵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伟,男,汉族,1980年出生,系被告公司大股东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处法务助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泰安市兴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斌商贸)与被告内蒙古敕勒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敕勒川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斌商贸处法定代表人吕勇、委托代理人焦望,被告敕勒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斌商贸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泰安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15日,按日息千分之三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8月7日,泰安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发去催款通知书,要求其偿还到期债务,因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319800元(截至2014年8月15日,按年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敕勒川公司辩称,1、对我公司与泰安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存在企业借贷关系并收到130万元借款无异议。2、原告主张自泰安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对我公司债权证据不足,我方不认可该事实。3、我公司与泰安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合同应为无效。4、对原告方主张实现债权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敕勒川公司(原内蒙古四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泰安某投资置业公司借款130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15天,按日息千分之三支付利息。2013年8月15日,泰安某投资置业公司委托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汇款1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2014年8月7日,泰安某投资置业公司(甲方)与原告兴斌商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告拖欠甲方借款130万元及利息319800元(截至2014年8月7日,按年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算),甲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协议签订后,泰安某投资置业公司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已将借款130万元及利息319800元的债权转让给兴斌商贸,同时,原告兴斌商贸向被告邮寄催收通知书,载明泰安某投资置业公司已将对被告的债权进行转让,要求其受到通知后两日内偿还借款。被告敕勒川公司表示对向泰安某投资置业公司借款、收到款项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收通知书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泰安某投资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向房地产、电力、交通、建筑、建材投资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主营业务是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根据最高院批复被告与泰安某投资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借贷关系应为无效,因为泰安某投资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仅是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资金融通业务),没有实际经营项目,且关于合同无效的抗辩,可以向原告进行主张。另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公司名称由内蒙古四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内蒙古敕勒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借据一份、汇款凭证一份、证明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收通知书各一份、邮寄单据一组、泰安中奥投资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企业变更名称核准通知书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即被告与泰安某投资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行为是否有效;被告对原告是否有付款义务以及具体还款金额。一、关于被告与泰安某投资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在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违反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无效。而资金融通是在经济运行过程中,资金供求双方运用货币、外汇、黄金等金融工具调节资金盈余的活动,供求双方通过市场竞争原则形成金融产品价格,如利率或收益率,来完成市场交易,以达到融通资金的目的。泰安某投资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以自有资金向房地产、电力、交通、建筑、建材投资及房地产开发经营”,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亦明确约定了日息千分之三的利息,故泰安某投资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属于“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关于被告对原告是否有付款义务以及还款金额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撤消后,应当予以返还。在企业借贷无效后果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时,应当参照当地同期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被告在向泰安某投资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虽双方间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仍有向泰安某投资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返还利息的义务,即泰安某投资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仍享有对被告的债权。其次,就泰安某投资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一系双方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第二该协议得以履行的前提为泰安某投资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拥有对被告处合法有效的债权。因泰安某投资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间借款合同虽无效但仍然拥有对被告的债权,即泰安某投资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将真实存在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在被告接收到转让通知时已经成立,被告有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最后,就被告向原告返还具体金额问题,虽泰安某投资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载明了债权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但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仅有返还借款本金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返还利息的义务,故被告敕勒川公司应向原告兴斌商贸返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剩余利息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敕勒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兴斌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泰安市兴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敕勒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向东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人民陪审员 佘丰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