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苍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克念、林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克念,林海,吴克延,吴克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932号原告: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如来。委托代理人:梁世宏。委托代理人:张仕东。被告:吴克念。被告:林海。被告:吴克延。被告:吴克铅。原告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克念、林海、吴克延、吴克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吴克念、林海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6.5‰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吴克延、吴克铅对上述偿还贷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克念以农业生产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3万元,并由吴克延、吴克铅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审核同意后,于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克念、吴克延、吴克铅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苍建信2013最保借字第LX201300722号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保证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2日,最高贷款限额为5万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克念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加收50%的罚息;被告林海自愿签署共同参与还款承诺,原告将资金3万元转入被告吴克念账户(账号:30×××29)。自2014年12月21日起,被告吴克念未如约按月偿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2015年1月21日扣收贷款利息7.85元,根据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但被告吴克念拒不归还所剩余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林海未履行共同参与还款责任,被告吴克延、吴克铅也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故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克念、林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万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6.5‰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收取利息7.85元,予以扣除);二、吴克延、吴克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克延、吴克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克念、林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吴克念、林海、吴克延、吴克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