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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谢永进与王永亮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进,王永亮,马XX,徐桂霞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233号原告:谢永进,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永亮,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第三人:马XX,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第三人:徐桂霞(曾用名徐贵侠),女,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谢永进与被告王永亮、第三人马XX、徐桂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3)谯民一初字第0218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王永亮提出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永进与被告王永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XX、徐桂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永进诉称:1986年2月24日,我取得了位于亳州市××城区××里村民委员会××号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并领取了宅基地证(该宅基地东靠郜士杰,西靠陈家善、赵永华,南靠代新昌,北靠供销社,东长18.80米、西长19.30米、南长31米、北长17米,呈梯形)。2003年8月底,我全家外出做生意,常年未回家。2013年4月,我回家建房时,发现被告王永亮购买他人的宅基地建房时,侵占了我西边的宅基地18平方米。村委会干部及邻居多次调解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永亮停止侵权,返还原告谢永进宅基地18平方米;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谢永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谢永进的基本情况;2、宅基证,证明1986年2月24日,原告谢永进取得了位于亳州市××城区××里村民委员会××号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并领取了宅基地证(该宅基地东靠郜士杰,西靠陈家善、赵永华,南靠代新昌,北靠供销社,东长18.80米、西长19.30米、南长31米、北长17米,呈梯形);3、现场勘验图,证明经原告谢永进申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干警现场勘验,被告王永亮所建房屋从西面侵占原告谢永进的宅基地,呈三角形,东边长4.90米、南边长4米、西边长6.30米,面积为9.80平方米,位于马XX、徐桂霞原厕所位置的北侧;4、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在宅基证面积基础上在宅基地东边另外购买了宽2米,长21.4米的部分作为出路。被告王永亮辩称:我使用的宅基地是购买第三人马XX、徐桂霞的,当时上面建的有房子,我不存在侵权行为,要求驳回原告谢永进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永亮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证明2012年3月10日,王永亮与马XX、徐桂霞达成协议,王永亮购买马XX、徐桂霞所有的位于王永亮房屋东侧的厕所所占的宅基地,以便王永亮建房时,以王永亮的南山墙向东取直;2、房地产权证(房地权亳字第××号),证明王永亮所建房屋系在王永亮与妻子马金芳共同所有的房屋的宅基地上建筑的,未侵占原告谢永进的宅基地;3、户籍证明,证明第三人马XX、徐桂霞的身份;4、证明3份,证明宅基地已调整。第三人马XX、徐桂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永亮对原告谢永进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由专业的测量机构进行测量;对证据4中2013年7月份的协议有异议,该协议不真实,对1989年的协议无异议。原告谢永进对被告王永亮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与第三人的协议与原告无关;证据2中房产证上的房子已经没有了;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中三份证明不真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谢永进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王永亮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86年2月24日,原告谢永进取得了位于亳州市××城区××里村民委员会××号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并领取了宅基地使用权证(该宅基地东靠郜士杰,西靠陈家善、赵永华,南靠代新昌,北靠供销社,东长18.80米、西长19.30米、南长31米、北长17米,呈梯形)。被告王永亮购买陈家善的宅基地并在其上建房,并以其妻子马金芳为所有人领取了房地权亳字第××号房地产权证。2012年3月10日,被告王永亮与第三人马XX、徐桂霞达成协议,被告王永亮购买马XX、徐桂霞使用的位于王永亮房屋东侧的部分宅基地,以便王永亮建房时以其南山墙为界向东取直。后王永亮在未取得相应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拆除了自家的房屋,新建了楼房。被告王永亮新建楼房的东面侵占了原告谢永进的部分宅基地,该部分宅基地呈三角形,东边长4.90米、南边长4米、西边长6.30米,面积为9.80平方米,位于第三人马XX、徐桂霞原厕所位置的北侧。2013年4月,原告谢永进回家建房时,发现被告王永亮新建楼房侵占了其西边的宅基地。后原、被告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干部及邻居调解未果,原告谢永进即提起了侵权之诉。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公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谢永进依法取得其所在村集体的宅基地使用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亮所建房屋侵占原告谢永进宅基地9.80平方米的事实清楚,有本院干警、村委会干部及原、被告的邻居在场签字的勘验图为证,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9.80平方米宅基地被告王永亮应返还给原告谢永进。原告谢永进起诉要求被告王永亮返还宅基地18平方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永亮辩称其并未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因其就上述情况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进行证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马XX、徐桂霞在本案中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亮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永进宅基地9.80平方米(位置及四至详见审理查明部分);二、第三人马XX、徐桂霞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灿人民陪审员 程 慧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向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