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黄祖���与穆爱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贵,穆爱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681号原告黄祖贵,男,汉族,1963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学勇,桐梓县楚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穆爱金,男,汉族,1975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原告黄祖贵与被告穆爱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祖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勇,被告穆爱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贵州黄果树工程需交保证金,缺钱,向原告借款25万,约定月息3分,6个月内还清本息。期满未还,原告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刘昌贵、庞远辉于2013年3月2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均载明:今借到黄祖贵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时间半年,每元月息3分,3个月付一次利息,半年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同日,原告向贵州中海铭诚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汇付工程保证金100万,该公司于同月26日出据《收据》。同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昌贵、庞远辉四人共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黄祖贵、刘昌贵、庞远辉、穆爱金四人合作承包“中国体育休闲黄果树汽车露营基地平场工程”,每人出资50万,共200万,向发包方缴纳工程保证金,每人各占股份25%,协议签订后七日内每人先出资10万,超过七日不能缴清该出资款,视为自动放弃权利,退出该合作协议。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已按月利率3%支付了2013年3月-6月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合作协议》、收据、电汇凭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刘昌贵、庞远辉三人同日向原告出具内容基本一致的借条各一张,这些借条与合作协议形成的时间仅间隔两日,同时借条的书写时间与原告支付工程保证���的时间为同一天,而且所付保证金100万与合作协议中每人入股25%即各自出资25万的金额吻合,故原告对涉案借款用于合伙承包工程的主张具有逻辑推理上的合理性,亦与生活经验契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虽未向其直接交付该款,但原告基于合作协议直接将款项汇给了工程发包人贵州中海铭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支付款项给发包人之时就应视为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交付,原被告就涉案借条形成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届满后被告未返还,故原告现要求其立即返还,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超过了四倍利率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13年3月至6月的利息,故原告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主张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穆爱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祖贵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驳回黄祖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25元,由穆爱金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罗林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冉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