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熟海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永明、苏建娥与冒朝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明,苏建娥,冒朝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李永明。原告苏建娥。委托代理人钱永斌,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润甜,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冒朝荣。原告李永明、苏建娥诉被告冒朝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志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明、苏建娥的委托代理人钱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冒朝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明、苏建娥诉称: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物业管理费46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冒朝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李永明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冒朝荣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一、甲方将常熟市虞山商业街6-6的房屋(面积约119.6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合同期内转让需甲方参与。二、租赁期限: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三、协议年租金:第一年壹万玖仟元整,第二年第三年贰万。……六、在约定用期内,社区收取的物业管理费、治安费、水电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均有乙方负责……乙方需付甲方贰仟元押金,如提前退租,则押金不退,期满押金全额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支付了第一年度(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租金19000元及押金2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转账支付了第二年度(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半年的租金10000元,另外半年的租金以及第三年度(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租金至今未支付。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虽然房屋租赁合同未书面约定租金的具体支付时间,但双方口头约定是提前一次性支付一年的租金,实际履行中也是如此。另查明:本案所涉房产系李永明和苏建娥共同共有。再查明:根据苏州顺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常熟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常熟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本案所涉房屋应根据建筑面积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68元的标准向常熟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即每月应缴纳195.5元,每年应缴纳2346元。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费应由被告负责缴纳,但被告至今拖欠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两年物业服务费。经常熟龙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催讨,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支付了上述两年的物业服务费4692元。以上事实,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转账明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收款收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成立,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0000元(系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的租金),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未明确约定支付的期限,但根据原被告的口头约定是提前一次性支付一年的租金,并且被告也在2013年3月11日支付了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租金,在2014年3月11日支付了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的租金,可视为双方形成了租金提前一年支付的交易习惯,该交易习惯与口头约定可相互对应,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租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物业服务费4692元,因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由被告负担,现原告已为被告垫付该款,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冒朝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冒朝荣支付原告李永明、苏建娥房屋租金30000元、物业服务费4692元,两项合计346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34元,由被告冒朝荣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苏志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大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