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冯国浩与甘肃鑫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郑福友、郑福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浩,甘肃鑫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郑福友,郑福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凉民初字第801号原告冯国浩。被告甘肃鑫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不明。法定代表人马青松,该公司经理。被告郑福友。被告郑福盛。本院在审理原告冯国浩与被告甘肃鑫瑞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郑福友、郑福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三被告地址不详,无法传唤到庭应诉。本院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限期提供被告准确地址或依法缴纳公告费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逾期后,原告既未提供被告确切地址,亦未缴纳公告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的确切地址,亦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公告费。原告系未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段先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雨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