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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XX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恩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青小区租住房屋内,容留陈X、赵X、李XX吸食毒品。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X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出判处张X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青小区其租住房屋内,容留陈X、赵X、李XX吸食毒品。2015年3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XX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X的自然身份;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XX归案情况;3.租房合同证实陈X、赵X、李XX三人吸毒的房屋系被告人张XX承租;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XX被上网缉逃时间;5.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证实陈X、赵X、李XX三人尿检均呈阳性;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X、赵X、李XX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二)证人证言证人陈X、赵X、李XX证言,证实在张XX租住屋内吸食毒品的经过。(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四)辩认笔录证人陈X、赵X、李XX辩认笔录确认系在张XX提供租住屋内吸毒。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XX容留他人吸毒,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文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淼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