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郑某与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589号原告: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雪光,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某,农民,原告郑某与被告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吴雪光、被告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农历2006年6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国某甲,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互不了解,致使婚后始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5年初,被告常与一女子网聊,给我的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并因此分居至今。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国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今后为了孩子、为了家庭,我会好好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份自由恋爱认识,2005年1月份订婚,2004年阴历12月2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虽有吵架生气现象,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自2015年年初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于2006年6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国家豪,现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一张等于卷佐证。以上证据业经庭审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的孩子尚某,更需要父母双方的关心和呵护,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只要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交流,夫妻关系足以维系。综上,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宇人民陪审员 张素新人民陪审员 孟庆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美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