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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珠海市泰达华化工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深宇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泰达华化工有限公司,深圳市深宇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433号原告珠海市泰达华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静。委托代理人邹德峰。被告深圳市深宇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永明。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7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天那水化工货物,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60天,但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至2015年2月,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118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的货款合计11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告与深圳市深宇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了采购单,约定由原告向深圳市深宇化工有限公司供应天那水化工货物。为证明2014年7月份双方实际交易发生的货款金额为56850.75元,原告提供了如下三份证据:(1)原告提供了2014年7月2日原告与深圳市深宇化工有限公司双方均盖章确认的送货单3份;(2)2014年7月原告称为深圳市深宇化工有限公司采购人员的“江桂彩”签名确认的对账单;(3)加盖有深圳市深宇化工有限公司公章的《联络函》,该联络函确认7月份的货款数额为56850.75元。原告主张深圳市深宇化工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还款10000元、15000元、20000元,深圳市深宇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1850元。以上事实,有采购单、送货单、联络函、支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按实际交易结付价款。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深宇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珠海市泰达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8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元,保全费1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欣璇(兼)书 记 员 陈  宝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