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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平罗二委第一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第二居民委员会(原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平罗第二居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平罗二委第一村民小组,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第二居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02年)》: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平罗二委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苏焕东,男,1943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诉讼代表人:张清玉,男,194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诉讼代表人:王延,男,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诉讼代表人:崔俊,男,195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王学勇,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第二居民委员会(原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平罗第二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平罗村。法定代表人:张帅,系村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军,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回族,系村书记。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平罗二委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一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第二居民委员会(原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平罗第二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二居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明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卓、王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苏焕东、张清玉、王延、崔俊以及委托代理人王学勇,被上诉人第二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一村民小组一审起诉称:原告等76户村民为被告平罗二委一组的村民。自2002年开始,被告在未经一组村民同意,也未经村民代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占用一组耕地90亩建设牛棚并承包给他人,严重侵害了一组全体村民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被告的非法占用耕地行为导致一组村民人均耕地面积的缩减,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讨回耕地及赔偿,原告曾多次通过信访要求解决。2009年6月25日平罗街道作出《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书》,就归还土地及赔偿问题责成被告召开小组会议,由村民公决,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更未补偿。鉴于此,为维护小组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保证小组耕地不受非法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及时判决归还,以免耽误2013年春天农耕和损失扩大。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有的90亩土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500元(从2012年1月1日截至2012年12月31日牛棚出租的租金,每亩地1,750元,共86亩);3、判令被告按照每年每亩1,750元的标准赔偿损失直至实际归还土地(从2013年1月1日起算每亩地1,750元,总计86亩地);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第二居民委员会一审答辩称:对于76户的村民是否都起诉需要核实。我们从原告处租赁90亩土地,90亩土地上我们建了45个牛棚,出租给养殖户。90亩2003年开始占用,建了45个牛棚,后来转包出去两个牛棚,承包费也给了原告,后来占地面积变成了86亩。租金2003年开始每亩150元,给了三年半,到2011年年底签订了五年的合同,2012年、2013年、2014年没有给付原告租金,土地一直都在占用。现在同意按照86亩土地每年每亩1,000元给付从2012年到现在的租金。90亩土地我们现在已经租赁给养殖户了,牛棚养殖户找一组村民兑的土地使用权,已经把土地还给原告。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苏焕东等76户均系被告平罗二委第一小组的村民,该小组有村民104户,本次诉讼中有效授权76户。被告没有对小组的土地打乱,一直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落实土地承包政策。2002年,被告使用原告村民小组90亩土地投资建设45个牛棚,每个牛棚占地2亩。牛棚建成后,被告将牛棚出租,并收取租金。截止2011年末,被告已全额给付原告土地租金,其中2007年至2011年,每年每亩土地租金700元。另查明,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45个牛棚中,有2个牛棚已经出卖,出卖款12万元已经由原告收取;有8个牛棚从建成至今由崔虎等8人(该8人为原告一组村民)占有、使用;有16个牛棚现由迟建国等16人(该16人为原告一组村民)占有、使用;有19个牛棚由陈万兴等19人(该19人非原告一组村民)占有、使用,该19人现已与原告一组村民刘福田等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该19人给付一组村民刘福田等人牛棚占用土地租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原告第一村民小组认为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第一小组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无合法理由,系非法占有、使用,被告第二居委会应当将该土地返还原告第一村民小组,并向原告给付非法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用,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实质应为返还原物,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返还土地的主张,本院认为,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45个牛棚中,有2个牛棚已经出卖,出卖款12万元已经由原告收取;有8个牛棚从建成至今由崔虎等8人(该8人为原告一组村民)占有、使用;有16个牛棚现由迟建国等16人(该16人为原告一组村民)占有、使用;有19个牛棚由陈万兴等19人(该19人非原告一组村民)占有、使用,该19人现已与原告一组村民刘福田等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该19人给付一组村民刘福田等人牛棚占用土地租金。综上事实可见,45个牛棚所占用土地,已经由原告一组村民占有、使用、处分及收益,被告并未占有、控制该90亩土地,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土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12年1月1日至归还土地期间的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土地所有人应享有土地的收益,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土地使用费用。关于使用费的给付标准,原告、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每亩土地每年1000元的标准,本院酌定每亩土地每年使用费用1000元。因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012年至今的土地使用费,故被告按照每年每亩1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86亩土地02、03、04年的使用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平罗第二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平罗二委第一村民小组2012年、2013年、2014年的土地使用费258,000元(1,000元×86亩×3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平罗第二居民委员会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宣判后,第一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所有的90亩土地,判令被上诉人给付2015年1月1日开始至实际归还土地之日止的占用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集体所有的土地(非个人承包地)修建牛棚并对外发包给他人,那么归还土地时理应将土地交还给上诉人。上诉人组内个别村民并不能代表上诉人集体,被上诉人应当将土地返还给上诉人而非个别村民,被上诉人一审抗辩主张“已经把土地还给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养殖户为本案被告,上诉人一审已经提交了追加申请,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径行驳回上诉人要求返还土地的诉求,是不负责任的表现。第二居民委员会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以及卫星地图、第二居民委员会与牛棚养殖户签订的《牛棚承包协议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等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土地,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一、关于90亩土地的性质问题根据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983年按照国家政策实行包产到户,根据平罗二村(即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没有对小组的土地打乱,是以小组为单位落实的土地。根据当事人对于45个牛棚建设情况的陈述,2002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集体土地上投资建设45个牛棚,每个牛棚占地2亩,共占用90亩土地。对于被占用土地的村民,被上诉人按照每亩土地150元的标准给予地上补偿。此后,2007年上诉人重新调整承包土地时,被占地的村民与本组其他村民共同参与,对除90亩土地以外的剩余可分配土地进行分配,并重新分得了土地。至2012年被上诉人与养殖户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之前,被上诉人将90亩土地的租金收益交付给上诉人管理分配。据此,90亩土地应当是上诉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非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内个别成员的土地。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土地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90亩土地属于上诉人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无论是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还是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个人承包,均应当依照上述法定程序经上诉人集体成员决定,被上诉人无权作出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自述与养殖户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到期后,因牛棚年久失修无力承担维修费用,故将牛棚一次性处理给了养殖户。由于建设在土地上的牛棚与土地具有不可分性,故处理牛棚的同时也会处分土地的使用权。因被上诉人在处理牛棚的过程中,既未征得上诉人同意,也未履行法定程序,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造成了土地被占用的混乱现状。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条规定,国家保护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九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返还土地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被上诉人提出养殖户找上诉人个别成员出兑土地使用权,已经把土地还给上诉人的抗辩主张,因90亩土地属于上诉人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经上诉人集体成员决定的情况下,个别成员无权对土地使用权作出处分,个别成员接收土地的行为,也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已经把土地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土地,而不是返还给上诉人的个别成员。据此,被上诉人提出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上诉人上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86亩土地从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的土地使用费,虽然至一审庭审之时,此段期间的土地使用费尚未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并未判决给付,但考虑到此部分损失现已实际发生,且在上诉人一审诉请范围内,故与土地返还问题一并解决将避免给当事人造成新的诉累。因此,本院加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土地腾退返还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于土地使用费给付标准的陈述意见,以及一审判决土地使用费的给付标准,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每亩土地每年1,000元的标准给付上诉人86亩土地的土地使用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平罗第二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平罗二委第一村民小组2012年、2013年、2014年的土地使用费258,000元(1,000元×86亩×3年)”;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第二居民委员会(原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平罗第二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45个牛棚所占用的90亩土地腾退返还给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平罗二委第一村民小组;四、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第二居民委员会(原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平罗第二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每亩土地每年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付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平罗二委第一村民小组86亩土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土地腾退返还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五、驳回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平罗二委第一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平罗二委第一村民小组预交),由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第二居民委员会(原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平罗第二居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平罗二委第一村民小组预交),由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平罗第二居民委员会(原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平罗第二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明静代理审判员  孙 卓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