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商再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连云港汇恒五金矿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连云港汇恒五金矿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商再初字第00005号原审原告:连云港汇恒五金矿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云山街道办事处白果树村。法定代表人:吴琳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永荣,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西朝阳大街60号。法定代表人:张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吉林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方军,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64********,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杉松岗镇新民街后西山胡同七委*组。原审原告连云港汇恒五金矿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恒五矿公司)诉原审被告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东林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林硅业公司)、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杉松岗矿业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7)港民二初字第02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8月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苏执监字第0050号函,建议本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对本案的执行依据进行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4年9月19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本院在本案执行程序中所作的民事裁定已由中院民事裁定所维持为由,向东林硅业公司、杉松岗矿业集团发出(2014)港民监字第0005号通知,本案终结审查程序。2014年11月4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告本院:本院发出的(2014)港民监字第0005号通知与省法院(2012)苏执监字第0050号函精神不符,请本院接到函后立即按省法院意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2007)港民二初字第0278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汇恒五矿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永荣、杉松岗矿业集团委托代理人陈丽娟、李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5月24日,原审原告汇恒五矿公司诉至本院称,2005年1月23日,其与原审被告东林硅业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其向东林硅业公司购进金属硅100吨,每吨10100元,东林硅业公司应于2005年1月底交货。合同订立后,汇恒五矿公司于2005年2月1日付给东林硅业公司货款100万元。此后,东林硅业公司于2005年3月停产,既不供货也没有将货款返还。2005年5月27日,汇恒五矿公司与东林硅业公司核对,东林硅业公司确认欠汇恒五矿公司货款总计人民币1038600元。扣除肖加和个人支付的18万元,东林硅业公司实欠货款858600元。现因东林硅业公司于2004年6月30日经吉林省政府批准,将其710万股国有股权无偿划转给杉松岗矿业集团持有,加之东林硅业公司已停产和杉松岗矿业集团将东林硅业公司财产租赁经营,杉松岗矿业集团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货款858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万元。东林硅业公司未作答辩。杉松岗矿业集团辩称,汇恒五矿公司追加杉松岗矿业集团为第二被告,依法应当驳回。事实与理由为:一、汇恒五矿公司申请追加杉松岗矿业集团为被告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汇恒五矿公司所诉合同是其与东林硅业公司签订,汇恒五矿公司的预付款给付了东林硅业公司,杉松岗矿业集团既没有参与,也不知晓;东林硅业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完全有独立自主的经营权,杉松岗矿业集团是东林硅业公司股东,对其经营活动未干涉。东林硅业公司被迫于2005年4月停产是因国家政策调整,并非杉松岗矿业集团过错所致。杉松岗矿业集团租用东林硅业公司的工业硅炉是两个企业之间的正常经营活动,与本案合同纠纷没有关系;为了帮助东林硅业公司解决费用开支向其支付了租金90万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杉松岗矿业集团作为东林硅业公司的股东,依法仅以持有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能对汇恒五矿公司直接承担任何责任。东林硅业公司所欠汇恒五矿公司的债务,应依法由其独立承担清偿责任。杉松岗矿业集团接受国有股权,是股份的正常流转,东林硅业公司不能按时向汇恒五矿公司供货,与东林硅业公司的国有股权划转无关。杉松岗矿业集团接受国有股权至今,没有从东林硅业公司得到收益或无偿得到财产。相反却借给东林硅业公司相当多资金。本院原审对汇恒五矿公司所诉的购销合同关系及东林硅业公司欠汇恒五矿公司货款1038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东林硅业公司原名“吉林省东林冶炼股份有限公司”,系于1998年由靖宇化工厂改制设立。2004年7月22日,杉松岗矿业集团作为划入方与划出方靖宇县财政局达成《关于东林冶炼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无偿划转的协议书》约定靖宇县财政局以划转方式无偿将其持有的东林冶炼股份有限公司的710万股国有股权划转给杉松岗矿业集团,并将审计后的东林冶炼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含东林冶炼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整体移交给杉松岗矿业集团管理;股权划转基准日为2004年7月1日。2004年7月26日,吉林省东林冶炼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一致同意将公司的710元万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政府相关部门作出了同意将吉林省东林冶炼股份有限公司的710万元国有股无偿划转的批文。2004年10月9日,吉林省东林冶炼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东林硅业公司。2005年8月3日,东林硅业公司与杉松岗矿业集团签订《房屋设备租赁合同》,将其所有的东林冶炼厂的厂房冶炼设备、设施整体出租给杉松岗矿业集团,该合同于2006年4月30日双方协议解除。2005年9月13日,双方签订由东林硅业公司将原化工厂资产出卖给杉松岗矿业集团的《协议书》。东林硅业公司于2005年4月停止经营活动。本院原审认为,汇恒五矿公司与东林硅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东林硅业公司逾期未能供货应承担退还货款及违约责任。原告对于东林硅业公司所欠货款1038600元,只起诉要求退还858600元及利息损失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东林硅业公司停止经营活动一年以上,尚未被注销法人资格,该企业已经歇业。原告主张杉松岗矿业集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杉松岗矿业集团与靖宇县财政局关于国有股无偿划转协议书的约定,东林硅业公司资产(含债权、债务)整体移交给杉松岗矿业集团管理,则可以认定杉松岗矿业集团为东林硅业公司的主管部门,应承担主管部门的清理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东林硅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汇恒五矿公司货款858600元及利息100000元,共计958600元。如果逾期不能给付,则由杉松岗矿业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东林硅业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以清理的财产清理偿还汇恒五矿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958600元。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东林硅业公司被注销工商登记。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汇恒五矿公司与东林硅业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购销合同关系,支持汇恒五矿公司要求东林硅业公司退还货款858600元及利息损失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认定原告主张的杉松岗矿业集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并根据杉松岗矿业集团与靖宇县财政局关于国有股无偿划转协议书的约定及相关证据认定杉松岗矿业集团为东林硅业公司的主管部门,应承担对东林硅业公司财产的清理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7)港民二初字第0278号民事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86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长 张锦程审判员 王丽敏审判员 刘尊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姝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