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萍民一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炉生与被上诉人贺忠球、贺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炉生,贺忠球,贺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萍民一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炉生。委托代理人周韬,江西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忠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建军。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波,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炉生与被上诉人贺忠球、贺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4)莲罗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贺建军与刘炉生曾系同事关系。2010年1月19日,贺建军从贺忠球账户将存款200000元转账汇入刘炉生指定的周小忠账户。贺建军与刘炉生均自认贺忠球、周小忠仅为汇款方便提供账号,与该200000元无实质意义的权利义务关系。2010年7月1日,刘炉生向贺建军账户转账汇款10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民间借贷为不要式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贺建军与刘炉生系朋友关系,在借贷形式上比较简单随意。在完成借款交付后,即应认定借款合同成立生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贺建军提供了银行卡取款凭条、明细对账单,证明交付刘炉生200000元;提供银行明细信息,证明刘炉生已还款100000元。刘炉生辩称,该款是贺建军参与合伙经营的投资,不属借款,合伙经营已亏损10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合伙经营及合伙亏损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考量本案证据,贺建军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势于刘炉生,故认定贺建军与刘炉生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刘炉生应向贺建军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贺建军未举证证明借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于起诉前催告过刘炉生还款,要求从2010年7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不足,该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应确认为2012年6月6日(即起诉的次日)。贺忠球仅为刘炉生与贺建军之间的借贷提供账户方便,不是该款的权利人,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限刘炉生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贺建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二、驳回贺忠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200元,共计3500元,由刘炉生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刘炉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炉生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将本案往来款定性为借贷关系明显错误。本案事实很简单,原审原告向上诉人汇款二十万元用于合伙投资,从证据方面讲,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这二十万元汇款是借款,但原审认定该款为借款合同行为并“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成立生效”是错误的。如果只要存在资金往来就一概认定为借贷关系,那么无疑会混淆大量的资金往来关系,不利于维护经济秩序的良好和稳定,将来凡是合伙投资人见投资失败,应付支利用双方未签合伙协议的漏洞,凭借手中的汇款单主张合伙投资款为借款,这样不利于建设诚信社会,不利于正常的经济往来。从证据形态来讲,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这二十万元是借款,而不应以上诉人无法讲清楚投资款的去向为由就认为这两张转账交易记录就一定是借款往来,这对上诉人不公平。(二)原审适用证据规则和法律错误。本案并不存在“双方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双方证据”的情况,也不存在原审原告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一方证据的证明力的情况。对本案证据规则的适用,首先要从“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原则出发,只有在原审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这二十万元是借款性质,而上诉人又予以否认的前提下,这才需要上诉人举证证明这二十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合伙投资。(三)本案曾经二审审理并依法判决上诉人胜诉,这充分体现了二审对证据规则的尊重,然而原告却一再申诉,在中院曾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后,原告又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最终导致本案再审发回重审,原告在自己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一再诉讼,浪费用了司法资源,增加了上诉人的时间和物资成本,这对上诉人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贺建军、贺忠球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一)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公民之间的借贷为不要式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法律并未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一定要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之间原系同事关系,关系要好、信任,在借款形式上更为简单随意。刘炉生认为没有借条,不能反映借贷关系与法律规定不符。此外,贺建军已举证证明汇款20万元及还款10万元,刘炉生对该事实亦予认可。根据刘炉生的陈述意见,其负有投资房地产项目及亏损事实的举证义务和责任,由于其提供不了相关证据,故应认定借贷关系。(二)贺建军主张属于口头协议借款,提供了2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也提供了刘炉生还款10万元的转账凭证,已完成主要证据的举证,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而刘炉生辩称合伙亏损仅有一面之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在双方举证方面,贺建军提供的证据明显优势于刘炉生,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刘炉生提出该款属于投资款且已亏损10万元,依法应负有举证的义务和责任。(三)其申请再审和向检察院抗诉,是行使正当的诉讼权利,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退一步讲,即使刘炉生说的属实,本案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房地产项目,刘炉生亦负有举证的义务和责任。由于其举证不能,可以认为刘炉生侵占了该款,依法属于不当得利,也应予以返还。根据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民间借贷/合伙)、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正确。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以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贺建军提供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和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其通过贺忠球账户借款给刘炉生200000元和刘炉生归还100000元的事实。而刘炉生未提供任何证据。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双方对款项往来没有异议,仅对款项性质提出异议。双方关于涉诉款项性质的证据均只有本人当庭陈述且相互不予认可。刘炉生解释称未举证的原因是相关证据涉及个人隐私且有些凭证已销毁。在一审法院重审本案期间,贺建军诉请的事实(借贷)与理由没有变更。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根据贺建军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诉请的法律关系性质为民间借贷,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在合同法理论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和实践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贺建军诉请的法律关系性质为民间借贷,由于双方对款项往来没有异议,故可以认定贺建军向刘炉生提供了借款;虽然双方关于涉诉款项性质的证据均只有本人当庭陈述且相互不予认可,但结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非要式合同和实践合同的属性,贺建军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与此同时,刘炉生认为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且亏损100000元的事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解释未举证的原因不符合法定情形。故贺建军诉请的法律关系性质成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属于民间借贷。关于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正确。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如前述,贺建军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本案的举证责任已转移给刘炉生承担,刘炉生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有异议应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正确的。综上,刘炉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刘炉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发良审 判 员 黄 薇审 判 员 昌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邓 寒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