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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棉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石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石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石棉县。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石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在石棉县仁和雅居宾馆登记入住以来,多次在自己居住的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李某、黄某甲、刘某甲等人,采用吹“壶壶”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2015年2月20日,王某在他人处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后在仁和雅居宾馆罗某某租住的房间内,罗某某、王某、李某一起用吹“壶壶”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2月23日,由周某某(又名:黄某乙��提供甲基苯丙胺,在仁和雅居宾馆罗某某租住的房间内,罗某某、王某、黄某甲一起用吹“壶壶”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13日,由罗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在仁和雅居宾馆罗某某租住的房间内,罗某某、王某、李某、黄某甲一起用吹“壶壶”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3月16日,王某在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到仁和雅居宾馆罗某某租住的房间内,罗某某、王某、黄某甲、李某一起用吹“壶壶”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8日8时许,石棉县公安局民警在石棉县滨河路三段仁和雅居宾馆房间内将罗某某抓获,在其房间内当场查获吸食甲基苯丙胺用的锡箔纸、吸毒工具“壶壶”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吸毒人员动态控制信息、国内旅客详细信息、调查取证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仁和雅居住宿登记表,证人王某、刘某甲、周某某、李某、黄某甲、刘某乙证言,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石棉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所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查获的“壶壶”两个、塑料管一个、锡箔纸若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华才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