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二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邓鹏与被告刘幼其、湖南省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张伶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鹏,刘幼其,湖南省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张伶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资民二初字第584号原告邓鹏。被告刘幼其。被告湖南省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张伶俐,该厂负责人。被告张伶俐。原告邓鹏与被告刘幼其、湖南省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张伶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鹏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幼其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五氧化二钒。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投资,但被告刘幼其一直未按约定投资。2012年7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刘幼其、湖南省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张伶俐核算,三被告共欠原告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刘幼其合伙终止,被告刘幼其、张伶俐应偿还原告4300000元,并约定相应的履行期限。湖南省洪江市社会福利化工厂以其资产,为被告刘幼其、张伶俐作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原告认为,在原告与被告刘幼其合伙经营终止后,被告刘幼其、张伶俐应当依约按期偿还原告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湖南省洪江市社会福利日用化工厂应履行抵押担保义务,连带偿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19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向资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资兴市公安局于当日下达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邓鹏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并对被告刘幼其采取拘留,被告刘幼其后因另案被关押在湖南省洪江市洪江区看守所。本案审理的内容,公安机关已以被告刘幼其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中。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嫌经济犯罪的合同纠纷案件,依照《最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驳回。依照《最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鹏的起诉。原告已交受理费100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丹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