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段XX与梁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562号原告段某某,女,汉族,1972年8月9日生。被告梁某某,男,汉族,1970年4月11日生。原告段XX诉被告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8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5月17日生长女梁XX,于2002年10月19日生长子梁XX,于2009年12月1日生次女梁XX。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梁XX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梁XX、男孩梁XX均由原告抚养;3、夫妻财产合理分割。被告梁XX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5月17日生长女梁XX,于2002年10月19日生长子梁XX,于2009年12月1日生次女梁XX。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段XX曾于1997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梁XX离婚,后于1997年5月18日自行撤回起诉。还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本院认为:被告梁XX在原告段XX起诉离婚后采取漠视态度,经法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缺乏与原告和好的诚意,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原、被告长子梁XX庭审中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原、被告长子梁XX、次女梁XX应由原告段XX抚养,被告梁XX支付抚养费,因被告梁XX无固定收入,故抚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告梁XX应每月支付梁XX抚养费6438.12元÷2÷12个月=268元,支付梁XX抚养费6438.12元÷2÷12个月=268元。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分割财产的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段XX与被告梁XX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梁XX(2002年10月19日生)、次女梁XX(2009年12月1日生)由原告段XX抚养,被告梁XX每月支付给梁XX抚养费26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梁XX满18周岁止),支付给梁XX抚养费26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梁XX满18周岁止),被告梁XX每月可探视孩子一次,探视的时间为每个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探视的地点为原告居住地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三、驳回原告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段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牛文强人民陪审员 张学芳人民陪审员 李听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俊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