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谢卫星与TCL家用电器(惠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卫星,tcl家用电器(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卫星,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委托代理人宋子雄,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tcl家用电器(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家用电器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权祯,公司法务经理。上诉人谢卫星因与被上诉人tcl家用电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山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28日,谢卫星与tcl家用电器公司粤东管理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谢卫星为tcl家用电器公司粤东管理中心配送至位于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办事处丹梓东路的沃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深圳配送中心的tcl牌冰箱、洗衣机提供卸货服务。服务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卸货价格为3元/台,结算方式为现金结算。卸货方式为tcl家用电器公司粤东管理中心提前一天通知谢卫星货物到仓,谢卫星按照tcl家用电器公司粤东管理中心的预约时间准时到达现场,按预约时间准时交单、排队、靠位,如因tcl家用电器公司粤东管理中心责任导致迟到,相关损失由tcl家用电器公司粤东管理中心承担。谢卫星负责配备充足装卸工用于卸货,在收货完成后将签收回单交给司机带回,并协助tcl家用电器公司粤东管理中心预约收货时间。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现对方行为严重违反本协议条款,严重违背商业道德或损害对方利益,违约方应承担对方30000元的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谢卫星雇请了8个工人从事卸货工作,其工作流程为:先由tcl家用电器公司粤东管理中心发订单信息给谢卫星,由谢卫星向沃某代为预约,预约完成后再将预约时间和预约号告知tcl家用电器公司粤东管理中心,tcl家用电器公司粤东管理中心再请物流公司进行运输,要求谢卫星根据预约时间安排工人卸货。劳务费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2013年8月10日凌晨,谢卫星称其为tcl家用电器公司粤东管理中心预约了三个订单,沃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深圳配送中心在当日仅收到其中一个订单号项下的350箱货物,另有266箱货物未收到。剩余两个订单中,一个订单在2013年8月未有预约记录,另一个订单在2013年8月15日有预约记录,但未实施送货。另查,案外人广东××商贸物流有限公司、中山市××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2013年8月10日凌晨,两公司从浙江慈溪、广东中山等地将两批货物运抵沃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深圳配送中心后,因谢卫星未能组织人员卸货,导致沃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深圳配送中心拒收该两批货物,两公司只能将货物运送至tcl家电公司在惠州的仓库,并产生运费损失。谢卫星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tcl家用电器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tcl家用电器公司承担。tcl家用电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请求为:1、解除tcl家用电器公司与谢卫星签订的“合作协议”;2、谢卫星赔偿tcl家用电器公司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谢卫星承担。原审认为,谢卫星与tcl家用电器公司之间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谢卫星负责对tcl家用电器公司粤东管理中心运送至沃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深圳配送中心的产品提供卸货服务,但在2013年8月10日凌晨,tcl家用电器公司运送至沃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深圳配送中心的产品中仅有部分产品装卸入库,剩余部分产品未能及时入库而转移至其他地方存放。谢卫星主张导致上述结果的原因为tcl家用电器公司粤东管理中心业务员秦某找来另外人员卸货,双方人员发生争执后,谢卫星及其雇佣人员撤离,由秦某找来的人员进行卸货,故tcl家用电器公司严重违反了“合作协议”。但谢卫星的上述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除谢卫星及其雇佣的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于2013年8月10日与谢卫星就卸货问题发生争执及2013年8月10日所运抵的货物全部由该其他人员全部卸货至沃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深圳配送中心仓库,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tcl家用电器公司主张因谢卫星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及时对运抵沃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深圳配送中心仓库进行卸货,导致部分货物转运至其他仓库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tcl家用电器公司主张解除其与谢卫星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tcl家用电器公司主张谢卫星赔偿其损失30000元,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发生及具体金额,故对tcl家用电器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谢卫星与tcl家用电器公司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驳回谢卫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tcl家用电器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谢卫星已预交),由谢卫星承担,反诉费275元,由tcl家用电器公司承担。上诉人谢卫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诚实履行,对此,一审也予以了明确认定。2013年8月9日,被上诉人送货至目的地,上诉人即根据送货通知的约定组织人前去卸货,发现另有一帮人也到现场来卸货,于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代表秦某交涉,秦某说卸货的事已交给其他人了。上诉人主张双方既然签订了合同就应当依照合同办事,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卸货是单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双方发生了冲突,2013年8月10日凌晨,上诉人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处理。之后,被上诉人再未让上诉人卸货,而是找其他人卸货。上诉人从未口头或书面告知对方拒绝卸货,被上诉人单方面终止上诉人卸货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上诉人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tcl家用电器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谢卫星主张被上诉人tcl家用电器公司终止其卸货即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tcl家用电器公司抗辩谢卫星于2013年8月10日凌晨未能及时对运抵沃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深圳配送中心仓库的货物进行卸货构成违约主张解除合同,并反诉谢卫星赔偿由于其违约行为导致部分货物转运至其他仓库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谢卫星对公司反诉的答辩观点是其未能完成卸货的原因在于tcl家用电器公司员工的阻挠。可见,2013年8月10日凌晨,谢卫星未能及时完成卸货的确构成了违反双方《合作协议》之约定的事实,而其所主张的系由于对方的原因是否成立即成为其免责的关键事由,该免责事由如能成立,tcl家用电器公司需对其单方终止合同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总结本案焦点问题是:谢卫星和tcl家用电器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哪方出现了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谢卫星为主张tcl家用电器公司员工2013年8月10日凌晨不让其工人卸货的事实提交了报警回执及自己一方工人的证人证言。报警回执仅能证实当天谢卫星有报警的事实,但是否是其卸货行为遭到阻挠而且是与tcl家用电器公司员工有关无从得知,而证人证言由具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工人出具,缺乏相应的证据如警方的询问笔录等与之佐证。因此,谢卫星并未完成前述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证实谢卫星在本案《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了违约行为,公司据此解除前述合同具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谢卫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谢卫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XX峰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炉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