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无民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安某甲与安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甲,安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初字第00916号原告安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亚丛,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无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安某甲与被告安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2日、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亚丛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乙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安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被告安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甲诉称,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2010年农历11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2012年12月份原被告因为孩子产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已两年多,且被告已两次起诉与原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外,在被告处有原告个人财产一部,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手中有共同存款10000元,应依法分割。被告安某乙辩称,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2010年农历11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脾气不和,2012年12月份被告在原告妹妹家打扑克,原被告产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被告曾两次起诉与原告离婚,因原告起诉的财产除鞋柜、咖啡桌、大理石茶几和电脑是原告的财产,其余财产均是被告的,双方财产分不清,故不同意离婚。另外,2012年6月19日以原告名义存款9501元,婚前原告索要彩礼22000元,在原告手中拜钱7000元,给原告与前夫的儿子交保险费2000多元,卖玉米10000多元,原告父亲卖化肥借原被告款15000元,买三轮车借原被告款5000元,如果离婚,彩礼返还被告,存款、拜钱、卖玉米钱、保险费要求依法分割,原告父亲借款偿还被告一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婚后生育情况及孩子应由谁抚养和抚养费的承担;3、原被告的财产情况。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原告安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无极县人民法院(2013)无民初字第00472号、(2014)无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曾两次起诉与原告离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无极县鑫华家具商场、无极供销家俱广场、无极县风敏太阳能经销部的发票各一张。用以证明海信37寸电视一台、音响EVD一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格力壁挂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茶几一个、咖啡桌一张、鞋柜一个、衣架一个、沙发一套、桑乐太阳能一个系原告的个人财产。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财产系被告买的,写的原告父亲的名。4、户名为安某乙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存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手中有共同存款1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称已经花了。5、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儿子的保险费系原告父亲所交。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安某乙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6月19日信用社存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手中有共同存款9501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盖章,不能证明原告存款。本院依法出示了被告起诉原告离婚时被告处财产的勘验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在信用社的存支款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财产系原告个人财产,被告认为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双方接触一个月左右即于同年农历11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再婚,与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原告与前夫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安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2012年12月份原被告产生矛盾,双方分居至今。为此,被告曾两次起诉与原告离婚,后撤诉,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另查明,被告处有原告个人财产海信37寸彩电一台、(1、2、3)布艺沙发一套、仿大理石茶几一个、格力壁挂空调一台、咖啡桌一张(带两把椅子)、信号接收器一个、鞋柜一个、两个音柱、音响一个、桑乐太阳能一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衣架一个。原告手中有共同存款12501.78元,被告手中有存款10000元。基于上述事实,围绕本案的焦点及相关问题,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被告2010年认识并建立婚约关系,双方接触一个月左右结婚,接触时间较短,缺乏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自2012年12月份双方产生矛盾分居至今已两年有余,为此,被告曾两次起诉与原告离婚,在被告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且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2、关于原被告婚后生育情况及孩子抚养问题。关于原告与前夫××××年××月××日生育的男孩安某丙,因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继父或继母不同意抚养的,仍由生父母抚养,故安某丙应由原告抚养。3、关于原被告的财产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原告在被告处的上述财产是原告婚前购买的财产,有原告提交的购物发票为证,被告对购物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财产系被告购买,是被告个人财产,但未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该财产归其个人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共同存款问题,原告手中有银行存款12501.78元及利息,被告手中有银行存款10000元及利息,因该财产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故原告手中银行存款12501.78元及利息归原告所有,被告手中银行存款10000元及利息归被告所有。原告称其手中存款是其个人财产,被告称其手中存款已经花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22000元,被告未提供因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的证明,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分割拜钱、卖玉米钱、保险费,原告父亲借款偿还被告一半等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手中有拜钱、卖玉米款及原告父亲借款的事实,且保险费系原告父亲所交,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安某甲与被告安某乙离婚。二、原告婚生儿子安某丙由原告安某甲抚养。三、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海信37寸彩电一台、(1、2、3)布艺沙发一套、仿大理石茶几一个、格力壁挂空调一台、咖啡桌一张(带两把椅子)、信号接收器一个、鞋柜一个、两个音柱、音响一个、桑乐太阳能一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衣架一个归原告安某甲所有。四、原告手中银行存款12501.78元及利息归原告安某甲所有,被告手中银行存款10000元及利息归被告安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安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志华审 判 员 刘拴羊人民陪审员 司伟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炯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