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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雷法执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毓津与郭彩燕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毓津,郭彩燕,陈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雷法执字第94—4号申请执行人张毓津,女,33岁,住雷州市。被执行人郭彩燕,女,30岁,住雷州市。被执行人陈智,男,32岁,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湛雷法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郭彩燕、陈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予履行。本院查明,2013年7月8日,本院以(2013)湛雷法民一初字第403号—1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郭彩燕向湛江市恒硕投资有限公司承租的广东省湛江市金纺服装城商铺档口经营权。现因查封期限即将届满,故对上述经营权予以继续查封(经营权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郭彩燕向湛江市恒硕投资有限公司承租的广东省湛江市金纺服装城商铺档口经营权(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二、被执行人郭彩燕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流转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 获审判员 谢克健审判员 官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