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樵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翠兰与刘静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翠兰,刘静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樵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郭翠兰。委托代理人申芳,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静科。原告郭翠兰与被告刘静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翠兰及委托代理人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静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初,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购买被告的加油卡,3月6日,被告将价值289200元的加油卡以快递的形式交付给原告,4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支付货款482000元,因原告多支付了192800元,被告同意退钱,但是只退还了6800元,还有186000元没有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自2013年开始有业务往来,由被告给原告提供优惠的中石化加油卡,2014年3月6日,因原告自己的车队需要用油,于是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购买300000元的加油卡,每10000元优惠360元,后被告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原告面值300000元的加油卡,原告检验卡通过后,与被告协商一致给付货款289200元,同时约定再向被告购买面值为20万元的加油卡,货款为192800元,由原告先行支付。2014年4月9日,原告通过农行网上银行给被告转账共计482000元,但是第二批加油卡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2014年5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欠条,今欠郭翠兰货款192800元大写:拾玖万贰仟捌百元整。2014.5.10刘科刘静科”,对该欠条原告陈述“刘科”与“刘静科”系同一人,在家里叫“刘科”,身份证上是“刘静科”。2014年7月4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偿还原告2800元,2014年8月1日通过网上银行偿还原告4000元,尚欠186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签定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两笔货款共计482000元,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两批加油卡,面值共计500000元,但是在给付其中面值300000元的加油卡后,剩余面值200000元的加油卡未给付原告,在原告多次催促其履行后,其同意退还给原告剩余货款共计1928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是在偿还6800元后一直没有偿还,原告起诉要求其偿还剩余1860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共计18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给付利息,因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给付6800元,自2014年8月1日后再未给付,故应当给付延迟给付利息,时间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静科返还原告郭翠兰货款18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同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刘静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淑新审判员 王会然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馥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