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秦某甲、秦某乙与秦某丙、秦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秦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127号原告秦某甲。原告秦某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迎建,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丙。被告秦某丁。原告秦某甲、秦某乙为与被告秦某丙、秦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秦某乙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朝林、被告秦某丙、秦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秦某乙诉称:两原告系姐弟关系。秦荣凯系两原告的爷爷。秦荣凯共育有二子秦某戊、秦某丁及一某。两原告系秦某戊子女。秦某戊于1996年10月14日去世,秦荣凯于2008年11月去世。秦荣凯去世后,留有坐落于金华市解放西路弓曲巷29号4-3-506室房屋一套,后该房屋被拆迁,得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为856027元。该涉案房屋未进行遗产分割,该拆迁补偿款两原告依法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现两被告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征收补偿款285342.33元给两原告(从两被告领取的秦荣凯遗产位于金华市解放西路弓曲巷29号4-3-506室的征收补偿款中支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资料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秦荣凯、秦某戊与两被告和两原告的亲属关系的事实。2、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秦荣凯已死亡及死亡时间的事实。3、死亡通知书、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秦某戊已死亡及死亡时间的事实。4、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秦荣凯死后遗留下一套房产的事实。5、承诺书及房屋征收补偿金支付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瞒着原告领走秦荣凯遗产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事实。被告秦某丙辩称:位于金华市解放西路弓曲巷29号4-3-506室的房子是父亲秦荣凯要求他的三个子女购买的,当时长子秦某戊把购房的钱拿回去了,后来这套房子就是归答辩人和秦某丁了。原告的父亲秦某戊没出过钱,而是答辩人和秦某丁购买的,这套房子不是秦某戊的遗产。答辩人母亲中风后,秦某丁便辞去了工作,住在医院里照顾。父亲患了癌症后,两被告只能靠亲戚朋友一起照顾父亲。在答辩人父母生病期间,两原告秦某甲、秦巍没有来照顾过他们。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父母亲住院期间的费用发票及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父母在住院期间均由秦某丁和秦某丙照料。2、证人证言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父母亲住院期间,均由秦某丁和秦某丙照料。被告秦某丁的答辩意见与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秦某丙相同。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并没有瞒着两原告领钱,因为两原告并没有继承权。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超出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人卢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份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去过医院。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姐弟关系。秦荣凯系两原告的爷爷。秦荣凯共育有二子秦某戊、秦某丁及一某。长子秦某戊系两原告的父亲,其于1996年10月14日去世。秦荣凯于2008年11月去世后,留有坐落于金华市解放西路弓曲巷29号4-3-506室房屋一套,该涉案房屋未进行遗产分割。后该房屋被拆迁,得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856027元。另查明,两原告的爷爷奶奶住院期间,均由两被告秦某丁、秦某丙进行照料。两原告只是偶尔探望。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秦荣刚死亡后,其所留遗产即坐落于金华市解放西路弓曲巷29号4-3-506室房屋一套,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秦荣刚的三个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利继承秦荣刚的遗产。由于两原告父亲秦某戊先于被继承人秦荣刚去世,两原告可代位继承其父份额。考虑到长子秦某戊去世后,秦荣凯夫妻生病住院均由被告秦某丁、秦某丙照料,故酌情给予两被告3/4的份额,两原告共同得该房屋的1/4份额。被告认为两原告无继承权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金华市解放西路弓曲巷29号4-3-506室的拆迁补偿款856027元,两原告共同享有1/4的份额。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齐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