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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佘玉阳与刘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玉阳,刘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佘玉阳,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刘丽琴,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佘玉阳诉被告刘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玉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玉阳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刘丽琴向原告佘玉阳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13年10月31日还清。但被告到期没有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丽琴归还原告佘玉阳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其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丽琴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佘玉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1日被告刘丽琴向原告佘玉阳借款人民币10万元,还期为半年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丽琴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丽琴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佘玉阳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并出具一份借条为凭。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因被告刘丽琴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刘丽琴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有被告出具的一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可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刘丽琴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其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丽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佘玉阳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98元,由被告刘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燕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