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302号原告刘某,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天门市人。被告陈某,曾用名陈成成,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池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相识,2012年2月10日举行婚礼,同年2月16日领取结婚证。3月初,被告以其父亲做生意缺乏资金,要求原告父亲向担保公司担保借款450000元。2012年8月1日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分居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曾用名陈成成;证据三,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陈某向许国斌借款150000元。被告陈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复件,也无其他证据作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2012年2月1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池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