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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黄某雅与禹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雅,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827号原告黄某雅,女,生于1986年5月19日,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杨树立,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某(又名于某),男,生于1982年3月15日,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黄某雅与被告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立、被告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雅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10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7日生育婚生子余远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婚后两人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冷暴力,致使原、被告长时间分居,被告对原告及儿子的生活漠不关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禹远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1200元;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0000元。被告禹某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庭审后被告禹某提交补充意见称婚生子禹远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以少出或者不出抚养费,并愿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3000元。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只有负债,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10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婚生一子禹远某。自登记结婚后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农村,无其他经济来源及收入,原告生育子女后,被告便经常外出务工。期间原告带其子在家生活,由于孩子小、体质差、易患病,为孩子看病花费及用药问题上,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曾一度不和。另可认定:1、原、被告双方婚生子禹远某现正处于哺乳期,由原告黄某雅母乳喂养;2、诉讼中,原告黄某雅表示由于目前其子系母乳喂养,自愿承担其子的抚养教育费,并放弃财产分割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黄某雅与被告禹某夫妻双方虽然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亦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原告生育女儿后,夫妻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同时又为其子患病住院、花费开支及服用药物等事宜上,夫妻双方无法沟通,意见分歧较大,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原告黄书雅请求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禹某承认夫妻关系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之子禹远某的抚养问题,考虑目前禹远某正处于母乳喂养阶段,为有利于子女成长,由原告黄某雅抚养为宜。被告禹某要求抚养其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雅表示自愿承担抚养教育费并放弃财产分割的请求,该行为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雅与被告禹某离婚;二、婚生子禹远某由原告黄书雅抚养,抚养、教育费由其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黄某雅和被告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禹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