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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危险驾驶罪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花、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莲虹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湘MJV**学号轿车,由永州市冷水滩区沿江东路黄沙码头往市委方向行驶,当行至长城酒店红绿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事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达到了170.23mg/100ml。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湘MJV**学号轿车从永州市冷水滩区沿江东路黄沙码头往市委方向行驶,当唐某某驾车行驶至长城酒店红绿灯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23mg/100ml,系醉驾。上述事实,有刑事照片,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液乙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青青审 判 员  唐 花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鲁莲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