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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房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218号原告房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张宗久,尚志市亚布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房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房某乙,现年4岁。婚前因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口角打仗,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负。被告周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尚志市亚布力镇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尚志市公安局亚布力公安分局出具的介绍信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据三,户口信息2份。拟证明原告及婚生男孩房某乙身份信息。因被告周某某未到庭,所以对上述证据未质证。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告举示的证据,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房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口角打仗,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口角,被告已离家出走三年之久,至今未归,不履行家庭义务,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抚养婚生男孩并自负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房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房某乙由原告房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负;三、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房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房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宝臣审 判 员  张忠营人民陪审员  辛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靖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