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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商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亦德、蒋丽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亦德,蒋丽琴,苏州阊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蒋利健,汪琰,江苏格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薛锋,徐梅,苏州千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顾利峰,太仓恒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274号原告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涛。委托代理人李震龙。被告王亦德。被告蒋丽琴。被告苏州阊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亦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邰飞,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锐。被告蒋利健。被告汪琰。被告江苏格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利健。被告薛锋。被告徐梅。被告苏州千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法定代表人薛锋。被告顾利峰。被告太仓恒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法定代表人顾倩。原告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亦德、蒋丽琴、苏州阊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蒋利健、汪琰、江苏格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薛锋、徐梅、苏州千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顾利峰、太仓恒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兴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涛、李震龙,被告苏州阊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邰飞、冯锐、被告薛锋、顾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亦德、蒋丽琴、蒋利健、汪琰、江苏格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徐梅、苏州千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太仓恒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王亦德、蒋丽琴、苏州阊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蒋利健、汪琰、江苏格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薛锋、徐梅、苏州千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顾利峰、太仓恒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贷款,向原告出具联保申请书,并于2014年12月18日和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全体联保体成员对单个联保体成员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与被告王亦德、蒋丽琴另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亦德、蒋丽琴以其名下牌号为苏E×××××、苏E×××××的车辆对其在原告处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的借款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为本金200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王亦德、蒋丽琴发放贷款200万元,后原告得知被告王亦德、蒋丽琴、苏州阊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蒋利健、汪琰等涉及诉讼,并了解到被告王亦德、蒋丽琴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亦德、蒋丽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20018.5元;2、被告王亦德、蒋丽琴支付原告利息13066.8元(暂算至2015年3月18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3、被告苏州阊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蒋利健、汪琰、江苏格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薛锋、徐梅、苏州千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顾利峰、太仓恒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有权就被告王亦德、蒋丽琴抵押的牌号为苏E×××××、苏E×××××的车辆通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苏州阊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借款以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到期,故被告苏州阊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提供的授信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条款,是原告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迫使被告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达,被告对其内容并不清楚,故违约责任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按照合同规定的借款、还款期限履行义务。被告顾利峰辩称:其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签字盖章,但授信合同的原件并未拿到,对合同内容并不清楚。此外,根据约定,借款支用申请书也是授信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支用申请书上关于被告王亦德有“资产7401.3万元、销售7544.2万元”的财务指标是经过原告确认的,既然被告王亦德、蒋丽琴有以上数额的资产,为何短短数月会出现诉讼问题,不排除原告与被告王亦德、蒋丽琴等人串通起来故意欺骗其本人和被告薛锋,因该借款支用申请书存在问题,故《联保体授信合同》应确认无效。被告薛锋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顾利峰意见一致。被告王亦德、蒋丽琴、蒋利健、汪琰、江苏格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徐梅、苏州千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太仓恒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王亦德、顾利峰、薛锋、蒋利健作为申请人向原告提出了个人联保书面申请。内容为:1、全体申请人同意经本申请书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原告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任一联保体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2、申请贷款总额度430万元(其中王亦德200万元、顾利峰60万元、薛锋100万元、蒋利健70万元),期限一年。3、被告王亦德的配偶是蒋丽琴,经营的企业是苏州阊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顾利峰经营的企业是太仓恒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薛锋的配偶是徐梅,经营的企业是苏州千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蒋利健的配偶是汪琰,经营的企业是江苏格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4、联保体成员保证本申请书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申请本授信的所有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申请书落款有被告王亦德、顾利峰、薛锋、蒋利健作为联保体成员签名、有四被告所经营的企业作为联保体成员名下经营实体盖章、有被告蒋丽琴、徐梅、汪琰作为联保体成员配偶签名。2014年12月18日,联保体各成员即被告王亦德、顾利峰、薛锋、蒋利健(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及联保体成员控制的企业即被告苏州阊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太仓恒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千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江苏格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丙方)签订了一份《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76011412170801),约定原告向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即合同甲方和丙方提供整体授信额度430万元(其中王亦德200万元、顾利峰60万元、薛锋100万元、蒋利健7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合同项下每笔贷款利率另行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不得低于9.8%。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合同第31条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31.3.2.发生失业、停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等影响债务清偿能力或可能危及乙方授信安全的情况;……31.3.4.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针对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多项权利:……(2)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3)有权行使担保权(且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对清偿顺序提出抗辩);……(5)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32条约定,……甲方及丙方的所有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合同第33-35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即前述的授信额度43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该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合同第41条约定,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具体业务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保证或物上担保),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另被告蒋丽琴、徐梅、汪琰在联保体授信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亦德、蒋丽琴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76011412170601),约定被告王亦德、蒋丽琴以其名下牌号为苏E×××××、苏E×××××的车辆对其在原告处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该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均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合同第28条还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2014年12月19日,原告根据被告王亦德、蒋丽琴的申请向其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00万元,其中30万元的贷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息日为每月20日;20万元的贷款期限1年,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7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息日为每月20日;50万元的贷款期限1年,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7日,等额本息还款。2014年12月23日,原告根据被告王亦德、蒋丽琴的申请向其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1年,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17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息日为每月20日。以上四项贷款均执行固定年利率9.8%。在借款支用申请书中除以上关于四项贷款的具体约定外,客户填写部分另有“本次借款申请人的财务指标:资产7401.3万元、销售7544.2万元”等内容。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贷款中的30万元已经到期,被告王亦德、蒋丽琴至本院开庭审理时未予偿还。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的50万元借款,原告认可被告王亦德、蒋丽琴已归还本金79981.5元。截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王亦德、蒋丽琴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20018.5元,利息13066.8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因借款纠纷问题,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苏州阊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亦德、蒋丽琴名下存款2100万元或相应的财产,本院出具(2015)太商诉保字第00009号裁定书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最高额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本院调取的(2015)太商诉保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出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以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向被告王亦德、蒋丽琴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亦德、蒋丽琴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对于已届清偿期限的3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王亦德、蒋丽琴至今未按约支付,且两被告在本院已涉及其他诉讼,被本院采取强制措施,严重影响了其履行债务的能力,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两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提起诉讼,对被告苏州阊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借款期限尚未届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的约定计算,截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王亦德、蒋丽琴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20018.5元,利息13066.8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两被告理应归还,未能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亦德、蒋丽琴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格式合同条款无效及不知晓合同内容的问题,被告苏州阊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顾利峰、薛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当对其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也应当对其签字盖章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合同文本为原告方提供,但其内容并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也不存在免除原告责任、加重各被告责任或排除其权利的条款,因此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条款有效。另外,各被告对不知晓合同内容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顾利峰、薛锋提出被告王亦德、蒋丽琴在借款给支用申请书上填写的财产系经过原告确认,不排除原告与其他被告串通故意欺骗其二人的观点。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借款支用申请书是《联保体授信合同》的附件,是对《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细化,表明被告王亦德、蒋丽琴向原告申请借款及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做的具体约定,原告已按照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向被告王亦德、蒋丽琴实际发放了贷款,其他被告亦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借款人财务指标”项并非借款合同的必要条款,其存在与否并不影响《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的效力与执行,原告诉请被告王亦德、蒋丽琴偿还借款以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2、借款支用申请书上的“借款人财务指标”项即便经过原告确认,但仅从其内容看,该指标既不能表明借款人的资产组成部分、资产现状等信息,也无法证明借款人的盈利情况、负债情况,仅是一项概括的数据,被告王亦德、蒋丽琴在实际拥有该指标资产的情况下,亦可能由于经营不善等情况导致被诉,因被告王亦德、蒋丽琴涉及诉讼就片面否认其拥有该指标资产的观点依据不足。3、被告顾利峰、薛锋同是联保体内的借款人,在原告处申请了借款,其怀疑原告与被告王亦德、蒋丽琴等人串通的观点,仅系主观猜测,并没有提供合理的证据支持。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王亦德、蒋丽琴以其名下牌号为苏E×××××、苏E×××××的车辆对其在原告处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借款合同被提前宣告到期,借款金额已确定,担保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立,原告有权就抵押担保的车辆通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当被告王亦德、蒋丽琴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苏州阊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蒋利健、汪琰、江苏格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薛锋、徐梅、苏州千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顾利峰、太仓恒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借款人的债务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以上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现被告王亦德、蒋丽琴、蒋利健、汪琰、江苏格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徐梅、苏州千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太仓恒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亦德、蒋丽琴归还原告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20018.5元。二、被告王亦德、蒋丽琴支付原告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3066.8元(暂算至2015年3月18日,之后以本金1920018.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王亦德、蒋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45×××14。三、如被告王亦德、蒋丽琴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太仓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王亦德、蒋丽琴抵押的牌号为苏EL68**、苏EL89**的车辆通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苏州阊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蒋利健、汪琰、江苏格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薛锋、徐梅、苏州千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顾利峰、太仓恒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亦德、蒋丽琴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358元,减半收取111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79元,由被告王亦德、蒋丽琴、苏州阊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蒋利健、汪琰、江苏格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薛锋、徐梅、苏州千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顾利峰、太仓恒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胡兴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浦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担保的范围。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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