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申字第03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王×3继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1,王×2,王×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申字第030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1,男,1952年1月3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2,女,1953年7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兼王×2的委托代理人:王×3,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王×1因与被申请人王×3、王×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1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的立遗嘱人张×在立遗嘱时,被申请人王×3一审开庭时当庭承认只有一人在立遗嘱人张×跟前,据此,不能排除一般公众对该份遗嘱真实性、合法性的合理怀疑。本案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记忆障碍、认知减退,其所立遗嘱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份遗嘱应当为无效遗嘱;(二)本案一审时,对遗嘱中处分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没有进行评估,应当对涉案房屋的价值在房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以确定其真实价值。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现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法院依法提审本案。王×3、王×2辩称: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意识清楚,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关于涉案房屋的评估问题,一审时已经询问过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房屋价值的意见,并在双方一致意见的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双方当事人的父亲王×4与母亲张×的夫妻共同财产,王×4的父母早已去世,王×4去世前没有留下遗嘱,或与他人达成遗赠抚养协议,故王×4死后,涉案房屋中属于王×4的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其妻张×、其子女王×1、王×2、王×3均等继承。张×因立有遗嘱,表示将涉案房屋交由被申请人王×3继承,应理解为张×对涉案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作出了遗嘱安排,故涉案房屋中属于张×的份额应由被申请人王×3继承。申请人王×1虽在其再审申请意见中主张张×在立遗嘱时缺乏立遗嘱所必要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王×2在一审中表示,其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中王×4的份额,但对其继承的份额直接赠与被申请人王×3,王×3亦表示接受赠与,故应当视为王×2与王×3的赠与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王×3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并按照王×1应当继承的份额,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价值的协商一致的意思,判令王×3向王×1支付相应的折价款,其处理是正确的。申请人王×1虽主张一审时涉案房屋未经房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属于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但根据一审双方当事人的表述,双方当事人已经对涉案房屋发生继承时的价值达成了一致意见,故王×1的此项再审申请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1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波审 判 员 蔡宁代理审判员 蒙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