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中刑执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烈忠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烈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266号罪犯郭烈忠。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遂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烈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2012)吉中刑一终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郭烈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9月3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23年5月12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2015)赣吉安狱减字第26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烈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考核表扬16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劳动能手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建议本院对罪犯郭烈忠减去有期徒刑十八个月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郭烈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考核表扬16次,单项表扬4次,监狱劳动能手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郭烈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烈忠减去有期徒刑十八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韩云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