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海荣与杜莲霞、被告王恩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荣,杜莲霞,王恩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945号原告张海荣,女,汉族,1978年8月2日生。被告杜莲霞,女,汉族,1974年7月5日生。被告王恩贵,男,汉族,1971年6月30日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海荣诉被告杜莲霞、被告王恩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荣,被告王恩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莲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杜莲霞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5月9日被告杜莲霞向原告借款54000元,2014年6月1日被告杜莲霞向原告借款5900元,以上借款共计899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9900元。被告杜莲霞未到庭答辩。被告王恩贵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其他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杜莲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后被告杜莲霞偿还借款20000元,尚欠30000元未偿还原告,2013年4月11日被告杜莲霞就尚欠30000元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原告现金30000元”;2012年被告杜莲霞第二次向原告借款78000元,后陆续偿还24000元,尚欠54000元未偿还原告,2014年5月9日被告杜莲霞就尚欠54000元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原告现金54000元”;2014年6月1日被告杜莲霞向原告借款59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现金5900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89900元,被告杜莲霞至今未偿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9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2013年4月11日被告杜莲霞书写借条一份,2014年5月9日被告杜莲霞书写借条一份,2014年6月1日被告杜莲霞书写欠条一份及原告、被告王恩贵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莲霞给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可以证实被告杜莲霞向原告借款89900元未偿还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证据证实,应予支持。被告王恩贵与被告杜莲霞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莲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莲霞、被告王恩贵偿还原告张海荣借款8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二被告负担。(应收诉讼费102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苗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少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