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苹苹与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苹苹,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959号原告张苹苹。委托代理人雷娜,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电子区。法定代表人申宗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倩,天津金诺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西多,天津金诺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苹苹诉被告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苹苹的委托代理人雷娜,被告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倩、杨西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04年6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计算原告2004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加班费有误。原告之前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故原告呈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4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加班费差额36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该诉讼请求数额为4871.11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证据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证明本案告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证据3、加班情况统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班工资;证据4、胸卡、员工手册,证明被告以打卡的方式来记录考勤,考勤记录由被告来保管。被告辩称,一、原告在2004年6月28日至2005年7月15日期间在被告处实习,原告实习期间的待遇不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加班费无法律依据;二、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费的情形,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6月28日到被告处实习。2005年7月16日,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后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被告所计算的加班时间并无异议,只是认为根据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被告计算的加班费有误。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加班费一节中规定:加班费以小时工资为基数计算,小时工资=月工资(基本金+考核奖金+职务津贴+全勤奖)÷21.75÷8。原告自行制作的加班情况统计显示其计算的加班费工资基数为:业务金+能力工资+综合福利+交通补助+全勤津贴+倒班补贴+加班费。另查,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该案件。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加班费差额,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原告的其他举证和陈述亦存在矛盾,即其所主张的加班费工资基数高于其自行提供的《员工手册》所规定的加班费工资基数,其在计算加班费工资基数时,不仅把非工资项目计算为工资基数,而且把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费重复计算为加班费工资基数,故根据原告的自身陈述,其主张亦不成立。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苹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天远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事项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