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鲁银宇、鲁光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银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鲁光龙,鲁杏芳,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银宇。委托代理人:杨伟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许国明。委托代理人:俞友根。原审被告:鲁光龙。原审被告:鲁杏芳。原审被告: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秀丽。原审被告: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光龙。上诉人鲁银宇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原审被告鲁光龙、鲁杏芳、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商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黄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5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鲁银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鲁银宇撤回上诉。原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86600元,依法减半收取43300元,由上诉人鲁银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伟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