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高某,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被告杨某,女,1969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进峰、张卫明(助理律师),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进峰、张卫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1992年12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彼此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无所事事,经常外出,对家庭不负责任。1993年4月1日生育婚生儿子高伟,但被告并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在婚生儿子高伟出生2月零3天时,便抛弃家庭,抛弃刚出生的孩子离家出走,原告百般无奈下独自一人养育孩子,直至孩子8岁时,经双方父母协调,被告才回来,但回来后仍然无所事事,经常因琐事胡搅蛮缠,屡屡干扰家庭生活和原告的工作,为此原告家人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每次都不悔改,反而更是肆无忌惮的扰乱家庭生活。2010年,被告又不顾家庭,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随后,原告又独自一人借款盖房,但被告也没有尽到一点责任,致使现在原告负债累累。2014年11月婚生儿子高伟结婚,但被告对此不管不问,根本就不尽到作为一个母亲、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破坏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高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87155.90元。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至今结婚已22年,且婚后育有一子,虽然偶尔发生矛盾,但毕竟是因为家庭琐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但有共同财产即位于东风路92号回收公司商品房一套,位于晁家村三间楼房一套(上下各三间)以及原告所交养老保险的个人部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4月1日生育儿子高伟,现已成年。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高某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晁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赠与合同、平原家具大世界订货单、发票、会友美食城收据、安阳市爱玛电动车行联营店售后服务单、鑫苑·梦得宝家私销货清单、安阳市日升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安阳市兴运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安阳市东格家电有限公司发票、2012年11月14日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借条、被告杨某提交的安阳市物资回收总公司证明、建房协议书、建房款收据、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街道春光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保证书、照片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未发生较大的冲突和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审 判 员  董 星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小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