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建民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市治安卡口防控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民,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市治安卡口防控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丛行���字第42号原告杨建民。委托代理人尤维涛。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市治安卡口防控大队,住所地丛台区幸福街**号。原告杨建民诉被告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市治安卡口防控大队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杨建民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建民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建民自愿撤回起诉,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建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建民负担。)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