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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商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济南峻玮机械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济南峻玮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商初字第157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陈焕德,行长。委托代理人何青元,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峻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荣静,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济南峻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玮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陈焕德的委托代理人何青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峻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诉称,2013年4月3日,原告与山东聚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华公司)签订ZH1300000068026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聚华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同日,原告民生银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2013年4月3日,被告峻玮公司同原告签订DB1300000082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聚华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时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到期后,因聚华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聚华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经调解达成(2014)市商初字第614号民事调解书,但聚华公司违反调解约定,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聚华公司还款能力有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峻玮公司对聚华公司的下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借款本金600万元;2、借款利息132826.32元(截止至2014年5月31日)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赔偿经济损失275715元(律师代理费242900元、案件受理费27815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峻玮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聚华公司签订编号为ZH1300000068026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聚华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1%。2013年4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峻玮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DB1300000082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聚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H1300000068026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该合同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构成主合同;甲方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6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3年4月3日,原告民生银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聚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市商初字第614号民事调解书,该生效调解书载明,协议由被告聚华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110551.32元及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和赔偿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242900元,被告(保证人)张兆福、武冬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案件受理费278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聚华公司、张兆福、武冬梅共同承担。被告聚华公司和保证人张兆福、武冬梅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提款∕支付申请书、单位借款凭证、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已生效(2014)市商初字第61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内容,聚华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和支付132826.32元(截止至2014年5月31日)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并同时赔偿经济损失2375715元(律师代理费242900元、案件受理费27815元、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峻玮公司为聚华公司的借款合同担供连带保证,原告依约要求其清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峻玮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山东聚华工贸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6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济南峻玮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山东聚华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利息132826.32元(包括罚息、复利)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承担清偿连带责任。三、被告济南峻玮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山东聚华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242900元、案件受理费27815元、保全费5000元)275715元承担清偿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66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南峻玮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乐风审 判 员  赵忆泉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