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隋阳不服安达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阳,安达市公安局,王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肇行初字第6号原告隋阳,职业,现住安达市.委托代理人隋凤文,现住安达市.被告安达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赵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全鸿启。第三人王爽,职业,现住安达市。原告隋阳不服安达市公安局2015年1月9日作出的安公(黎)行罚决字[2015]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此案,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隋阳、委托代理人隋凤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全鸿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爽经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达市公安局认定原告隋阳于2014年10月5日19时30分左右在家中与妻子第三人王爽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王爽用手挠隋阳,隋阳用手背将王爽眼睛打伤,以上事实有隋阳、王爽的陈述材料、王爽的伤情诊断、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隋阳行政拘留五日。原告隋阳诉称:原告与妻子王爽于2014年9月21日结婚,在婚后的第16天2014年10月5日晚上7点多,由于一句玩笑话引起误会,夫妻双方发生争吵,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王爽用手挠伤我的脸,在王爽又继续挠我脸时,我用手背挡了王爽的手,碰到了王爽的面部,是他的面部软组织形成了短暂的血肿,并没有造成太大的伤害后果,经我的父母协调,我与妻子王爽消除了误会达成了谅解,由于我们双方生活习惯个人性格方面存在差异,再加上我有些愿望和要求我难以达到他的满意。她于2015年1月10日把我告到派出所,要求对于发生在2014年10月5日夫妻吵架的事给我行政处罚,派出所受理此案后,对那次吵架的起因及过程调查和认定的基本符合事实,但处理结果是非常不严肃和不公正,对我做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安达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违法行为人只有构成虐待家庭成员才可以处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原告夫妻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仅此一次,原告的行为不构成持续性,经常性,被告安达市公安局以我构成虐待对我处罚存在严重的瑕疵。所使用的法律法规不当,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做出的安公(黎)行罚决字{2015}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安达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10月5日19时30分许,隋阳回到家中,见妻子王爽开着灯玩电脑,就说这多费电啊,并把灯关掉,王爽就把灯打开,双方反复关灯开灯四五次,因次发生争执,隋阳将王爽眼部、脸部及腕部打伤,以上事实有王爽的陈述、隋阳的询问笔录、王爽被打上照片为证。当晚王爽到黎明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为其调解,没有当即作出行政处罚。2015年1月9日,被害人王爽又找到公安机关,强烈要求处理隋阳,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对违法行为人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警告。鉴于后果较为严重,决定对隋阳行政拘留五日。该处罚在作出前向被处罚人交待了权利义务,传唤处罚都依法告知了其家属。综上,被告安达市公安局对隋阳-作出的治安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王爽未向本院提供申辩材料(缺席)被告安达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了答辩状并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王爽的询问笔录两份。2王爽的伤情诊断、伤情照片。3隋阳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隋阳殴打王爽的事实。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3证明的内容不真实,王爽的诊断书时间错误,原告与第三人2014年10月5日发生口角,王爽报案,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对隋阳作出处罚决定,对隋阳拘留五日,被告的处罚超过法定期限了。对被告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处罚原告所使用的法律法规不当,因原告不构成虐待家庭成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明原告隋阳与妻子王爽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造成王爽左眼外伤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采信。被告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一)项规定,认定原告隋阳虐待家庭成员,本院认为,虐待家庭成员,是指经常用打骂、冻饿、紧闭强迫过度劳动等方式折磨家庭成员,本案中,原告隋阳的行为不具有经常性,其行为不构成虐待家庭成员。被告以原告行为构成虐待家庭成员予以处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0月5日19时30分许,隋阳回到家中,见妻子王爽开着灯玩电脑,就说这多费电啊,并把灯关掉,王爽就把灯打开,双方反复关灯开灯四五次,因次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隋阳将王爽眼部、脸部及腕部打伤,以上事实有王爽的陈述、隋阳的询问笔录、王爽被打伤照片予以证实。当晚王爽到黎明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为其调解,没有当即作出行政处罚。2015年1月9日,第三人王爽又找到公安机关,强烈要求处理原告隋阳,被告安达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原告隋阳虐待家庭成员,鉴于后果较为严重,决定对隋阳行政拘留五日。原告认为,原告的行为不构成虐待家庭成员,被告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做出的安公(黎)行罚决字{2015}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本案中,原告夫妻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仅此一次,原告的行为不构成持续性,经常性,被告安达市公安局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主要证据不足。所使用的法律法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做出的安公(黎)行罚决字{2015}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研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万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春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