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5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义德与刘国兰、王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义德,刘国兰,王传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5496号原告胡义德,居民。被告刘国兰,居民。被告王传峰,居民。原告胡义德诉被告刘国兰、王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被告刘国兰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材料,并在举证期满后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兰、王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义德诉称,被告刘国兰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王传峰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久拖不付。诉请判令被告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刘国兰、王传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兰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王传峰签字担保,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胡义德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月利率1.8%,借款3个月,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止…担保期限为两年,本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刘国兰担保人:王传峰2013年3月29日”。当日,原告按月利率1.8%预扣三个月利息5400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94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21600元。后因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义德与被告刘国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金,原告预扣利息5400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94600元,应确认本金为94600元。关于利息,原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8%,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付利息216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王传峰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义德借款本金94600元及利息(以946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扣除已付利息2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传峰对被告刘国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石海英代理审判员 王兰兰人民陪审员 梁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琳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