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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谭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0645号原告谭某。被告万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谭顺萍,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诉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顺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8年腊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一年后,双方于××××年××月初三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至今我头部还有伤痕,左手小拇指残疾,导致感情破裂,因此我外出至浙江打工,与被告分居已达两年,在此期间,被告没有悔改的表现,故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万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有一定的矛盾,但都是一些家庭琐事,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没有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四举行婚礼,××××年××月××日在恩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万某乙,现在幼儿园读书。现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万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要求婚后购买的价值6.8万元货车一辆及所有财产归婚生女的监护人所有。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至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走入婚姻的殿堂,夫妻双方是通过充分了解对方并考虑成熟后才结婚的,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离婚。庭审中,原告未举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切实对家庭负起责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冉义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