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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执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贵州桐鑫矿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贵州桐鑫矿业有限公司,贵州鸿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闫亭,肖启君,贺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红执字第137号申请执行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负责人李涛,男,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贵州桐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县南白镇西大街53-3号。法定代表人闫亭,男,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贵州鸿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瑞金南路85号东方大厦11楼2号。法定代表人陈正恩,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闫亭,男,汉族,遵义市人。被执行人肖启君,女,汉族,遵义市人。被执行人贺曦,男,汉族,遵义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遵义市红花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红民商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贵州桐鑫矿业有限公司偿还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300万元及利息,由被执行人贵州鸿润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闫亭、肖启君、贺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诉讼费20880元,执行费3377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红民商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人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刘 利审 判 员  刘远贵代理审判员  陈能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睿 关注公众号“”